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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清順相 對 人 王黃玉霜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王黃玉霜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清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黃玉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玉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王黃玉霜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姐王黃玉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3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並選定王黃玉霜之子王立山為監護人,然王立山於

105 年4 月29日死亡,有另行為王黃玉霜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王黃玉霜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監宣字第255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因原監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黃清順為王黃玉霜之胞弟,其有意擔任監護人,且謝來福之母親黃張輕菜、胞兄黃順福及胞妹黃玉對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王黃玉霜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王黃玉霜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黃玉對為王黃玉霜之胞妹,上開親屬亦同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爰併指定黃玉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