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廖秋萍相 對 人 李黃競釗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黃競釗(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0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廖秋萍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李文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慶榮於105 年1 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為申辦興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農舍,暫先於104 年3 月1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人,並囑付親族俟該農舍興建完竣後,無需登記返還,而逕行登記予次子李文宏所有,其餘土地、房屋則分別由長子李文寬、三子李文暢、長女李秀玲取得等語。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已書立分割協議書,為完成李慶榮遺願,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之各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李文宏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5 年4 月20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廖秋萍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李文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監護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會同李文寬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報院核備,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24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然查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3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所有,此據聲請人自認在卷,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佐(見卷第15頁-第19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相關地權登記有絕對效力,本院無從推翻上開土地登記之效力。至於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暫以贈與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名義,及生前遺願要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與李文宏等人云云,此部分涉及李慶榮是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及是否發生遺贈效力,應由主張權利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實體爭訟程序,由民事法院進行審斷,不能由家事法院逕依民法第1101條予以判定;何況聲請人本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位,請求將相對人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於第三人,客觀上其處分行為顯非有利於李黃競釗。可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請求,顯非在為受監護宣告人護養之必要,難認系爭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適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權亦非利於相對人於法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 │權利範圍│├──┼────┼─────────────┼────┤│1 │土地 │屏東縣○○鄉○○段○○○○號 │597/587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號 │同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號│同上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號│同上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號│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