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莊宏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莊宏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莊宏仁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另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
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宏仁於97年2 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兄長莊宏仁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母莊吳照為監護人,莊吳照嗣於99年7 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莊宏仁之監護人。莊宏仁全癱臥床迄今已逾9 年,其每月開支含外籍看護薪資(下同)22,174元、高纖管灌配方奶8,550 元、紙尿布1,725 元、鼻胃管換新、尿布厚、棉花棒、紗布、膠帶、營養品等雜項支出,及不定時因胃部出血、肺炎、皮膚潰瘍外傷等問題之就診住院費用,每月基本開銷將近40,000元,相對人每月因勞保職災給付所領取之15,444元,遠遠不敷使用,存款早已消耗殆盡,不足之處尚需仰賴其他兄弟姊妹之資助。然莊宏仁之兄弟姊妹收入非豐,且各有負擔,長期下來再無力支撐,為此聲請處分莊宏仁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俾使莊宏仁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兄長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莊吳照為監護人,莊吳照嗣於99年7 月17日死亡,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裁定選定其擔任莊宏仁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228 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宏仁於97年2 月21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修正民法總則編、親屬編相關條文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再查,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每月雖領有政府補助勞保職災給付15,444元,仍不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聲請人稱有必要為莊宏仁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另莊宏仁之其他兄弟姊妹謝莊鳳英、高莊慧櫻、莊慧鈴及莊慧麗亦同意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有繼承系統表、同意書足稽,可見莊宏仁之至親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莊宏仁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莊宏仁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1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8,788.42 │85770分之426│├──┼───────────────┼──────┼──────┤│2 │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87.72 │全部 ││ │(即屏東縣○○鎮○○路25之230 │ │ ││ │號2 樓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