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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顏惠美相 對 人 彭顏惠珍法定代理人 顏俊佳關 係 人 顏俊仁

顏俊偉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監護人顏俊佳為受監護宣告人彭顏惠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顏良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彭顏惠珍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妹彭顏惠珍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0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彭顏惠珍之子顏俊佳擔任監護人。茲因伊父顏良瑞於10

4 年8 月3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已經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聲請許可為彭顏惠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且,彭顏惠珍之子顏俊佳、顏俊仁及顏俊偉均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同意書在卷足稽,可見彭顏惠珍之至親均認同遺產分割結果,對於彭顏惠珍應無不利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彭顏惠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監護人顏俊佳為彭顏惠珍處理財產,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編號│財 產 項 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屏東縣○○鄉○○段○○○ ○號│9,650.00 │全部 ││ │土地 │ │ │├──┼─────────────┼────────┼────┤│2 │屏東縣○○鄉○○段○○○ ○號│2,400 │全部 ││ │地號土地 │ │ │├──┼─────────────┼────────┼────┤│3 │屏東縣○○鄉○○段○○○ ○號│5,170 │全部 ││ │土地 │ │ │├──┼─────────────┼────────┼────┤│4 │屏東縣○○鄉○○段○○○ ○號│170 │全部 ││ │土地 │ │ │├──┼─────────────┼────────┼────┤│5 │屏東縣○○鄉○○段○○○ ○號│650 │2分之1 ││ │土地 │ │ │├──┼─────────────┼────────┼────┤│6 │屏東縣○○鄉○○段○○○ ○號│2,720 │全部 ││ │土地 │ │ │├──┼─────────────┼────────┼────┤│7 │屏東縣○○鄉○○段○○○ ○號│3,490 │全部 ││ │土地 │ │ │├──┼─────────────┼────────┼────┤│8 │屏東縣○○鄉○○段○○○ ○號│834 │全部 ││ │土地 │ │ │├──┼─────────────┼────────┼────┤│9 │屏東縣○○鄉○○段000 之0 │466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0 │屏東縣○○鄉○○段○○○ ○號│1,049 │全部 ││ │土地 │ │ │├──┼─────────────┼────────┼────┤│11 │屏東縣○○鄉○○段000 之0 │41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2 │屏東縣○○鄉○○段○○○ ○號│4,750 │全部 ││ │土地 │ │ │├──┼─────────────┼────────┼────┤│13 │屏東縣○○鄉○○段000 之0 │1,080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4 │屏東縣○○鄉○○段○○○ ○號│417 │全部 ││ │土地 │ │ │├──┼─────────────┼────────┼────┤│15 │屏東縣○○鄉○○段000 之0 │233 │全部 ││ │地號土地 │ │ │├──┼─────────────┼────────┼────┤│16 │屏東縣○○鄉○○段○○○ ○號│5,120 │全部 ││ │土地 │ │ │├──┼─────────────┼────────┼────┤│17 │屏東縣○○鄉○○段○○○ ○號│111.86 │全部 ││ │建物(即屏東縣○○鄉○○路│ │ ││ │000號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