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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蘇明正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4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 年2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