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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黃麗招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黃麗招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政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政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黃政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蔡黃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政偉為多重疾病身心障礙者,先後於屏東啟智教養院、迦南養護中心、屏東民眾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照護,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營養品每箱24罐1,350 元,紙尿褲、墊材每月約700 元至800 元不等,生活開銷保守估計每月需26,000元,又黃政偉之兄弟姊妹均漸趨老邁,日後恐無力協助照護黃政偉,而黃政偉自身亦年老體衰,日後醫藥費用恐將成為親屬沉重負擔,另黃政偉百年安身之地亦有事先規劃之必要,相關費用約需38,000元至45,000元,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黃政偉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蔡黃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於103 年6 月18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政偉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政偉年歲漸長,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確須長期照護,安養費用甚鉅,聲請人稱有必要為黃政偉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另系爭土地出賣價格約新臺幣150 萬元,並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可見聲請人係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關係人蔡黃麗燕到庭亦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黃政偉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政偉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163.51 │全部 │└─────────────────┴────────┴────┘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