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葉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葉麗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葉康愉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指定葉光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葉康愉之房屋貸款及照護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處分葉康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惟上開裁定附加最低出售價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限制,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示,105 年度之物價指數低於104 年之物價指數,上開最低出售價金300 萬元之限制已使系爭房地乏人問津,出售窒礙難行,爰聲請去除上開條件限制或調整底價限制以利出售系爭房地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妹葉康愉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指定葉光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之財產清冊,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葉康愉之房屋貸款及照護費用而向本院聲請處分葉康愉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許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葉康愉所有之系爭房地乃2 層樓透天房屋,地坪20多坪,屋齡30餘年,因附加最低變賣價金300 萬元之條件,致使處分不易等情,亦據提出照片7 張、實價登錄價格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可信。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狀態、實價登錄平均房價等一切情狀,認以270 萬元作為最低出售價金之限制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葉康愉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葉康愉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表:
┌──┬──────────────┬────────┬────┐│編號│財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屏東市○○段○○○ ○號土地 │89 │全部 │├──┼──────────────┼────────┼────┤│2 │屏東市○○段○○○ ○○ ○號土地│1 │全部 │├──┼──────────────┼────────┼────┤│3 │屏東市○○段○○○ ○號建物(即│140.23 │全部 ││ │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20之14│ │ ││ │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