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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代 理 人 周明嘉相 對 人 李良吉

李萬群黃寬陳櫻內即陳月鳳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將其對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讓與伊公司,惟經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相對人至今仍未與伊進行債務協商,而迄至105 年9 月13日止,相對人黃寬(下稱黃寬)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158萬5,674 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李良吉、李萬群、陳櫻內即陳月鳳(下分稱李良吉、李萬群、陳櫻內)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已高5,901 萬6,780 元(未含利息、違約金),足認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觀諸相對人之資產,當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准以裁定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黃寬積欠其本金債務3,15

8 萬5,674 元,而李良吉、李萬群、陳櫻內積欠其本金債務5,901 萬6,780 元乙節,業據提出本院作成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59頁)為證,相對人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李良吉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良吉102 、103 、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頁)所示,李良吉無薪資所得,名下雖有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00 、出廠年份2000年之汽車1 輛,然以該車輛逾17年之車齡計算,其殘值應為0 ,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新庄仔129-1 號(面積39平方公尺,104 年之價值為7,700 元),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投各勞工保險之紀錄。是李良吉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約為7,700 元⒉李良吉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燃料稅450 元、華

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本金600 萬元、美金12萬5,700 元、馬克35萬3,705.13元、大眾商業銀行11,861萬4,58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5 萬8,076 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35 萬2,141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4 月26日華鳳放字第1060208 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19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6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30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08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第333 至403 頁及本院卷二),上開金融債務本金合計23,862萬4,803 元。

⒊基上,本件倘若進行破產程序,按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約為5 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869 元計算,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縱使相對人無扶養家屬之負擔,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將達近31萬0,856 元(計算式:5 萬元+1 萬0869元×24月=31萬0,856 元),以李良吉上開現有財產數額約7,700 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個人全年之生活所需,更遑論支應破產財產費用,債權人自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李良吉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李萬群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李萬群102 、103 、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頁)所示,李萬群於10

2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83元、183 元、149 元,名下有廠牌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份1988年之汽車1 輛,該車輛已逾29年之車齡計算,其殘值應為0 )及新光金控IN

V (財產總額為2,930 元),別無其他財產,亦無勞工保險故,李萬群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約為3,079 元。⒉李萬群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本金600 萬元、美金12萬5,700 元、馬克35萬3,705.13元、大眾商業銀行11,861萬4,58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5 萬8,076 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35 萬2,141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4 月26日華鳳放字第1060208 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6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30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08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333至403 頁及本院卷二),上開金融債務本金合計23,862萬4,

803 元。⒊基上,本件倘若進行破產程序,按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約為5 萬元,且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0,869 元計算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推算,縱使相對人無扶養家屬之負擔,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31萬0,856 元(計算式:5 萬元+1 萬0,869 元×24月=31萬0,856 元),李萬群上開現有財產數額3,079 元顯然不足以支付個人全年之生活所需,更無法支應破產財產費用,債權人自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李萬群破產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㈣、黃寬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寬102 、103 、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頁)所示,黃寬無財產,亦無勞工保險,故可列為黃寬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為0元。

⒉黃寬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燃料費2,323 元、華

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本金600 萬元、美金12萬5,700 元、馬克35萬3,705.13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35萬2,141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4 月26日華鳳放字第1060208 號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08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333 至335 頁、第369 至

403 頁及本院卷二),上開金融債務本金合計9,335 萬2,14

1 元。⒊基上,本件黃寬無任何得以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顯無清償上

開稅捐債權及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㈤、相對人陳櫻內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櫻內即陳月鳳102 、103 、104 年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證件存置卷),陳櫻內即陳月鳳於102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為5,000 元、5,000 元、0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終止後之解約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之明文規定,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假設保險契約終止時,計算該保險契約應返還解約金之計算數額爾,亦難認為等同於要保人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且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是以,保單責任準備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形式外觀調查原則,應認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次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19 條、第28條、第12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9條第1項固規定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然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對其財產即無處分權,斯時終止保險契約與否,原則上應由破產管理人決定及行使,是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應不包含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時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28條係總則規定,同法第

123 條係針對人壽保險所為之特別規定,因此,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23條規定。亦即於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若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破產管理人不得終止該保險契約,則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反之,若要保人與受益人屬同一人時,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

⒊經查,陳櫻內即陳鳳月除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外,並未投保其他具財產利益之年金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保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國泰人壽為以陳櫻內即陳鳳月為受益人之終身壽險,截至106 年1 月17日止之解約金價值共計70萬287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應列入要保人陳櫻內即陳鳳月之破產財團。至新光人壽以第三人李軒毅、李宜頻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終身壽險及國泰人壽以李宛真、李宜頻、李家臻、李易蒼為受益人之終身壽險(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5 頁),受益人均非陳櫻內即陳鳳月,準此,該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李宛真、李宜頻、李易蒼、李家臻、李軒毅之利益而存在,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不應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因此,合計陳櫻內即陳鳳月之財產價值為約70萬287 元。

⒋又陳櫻內即陳鳳月除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外,另積欠華南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本金600 萬元、美金12萬5,700 元、馬克35萬3,705.13元、大眾商業銀行11,861萬4,58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5 萬8,076 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35 萬2,141 元,有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

6 年4 月26日華鳳放字第1060208 號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1819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6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301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08 號債權憑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所附信用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33 至403 頁及本院卷二全卷),上開金融債務本金合計23,862萬4,803 元。從而,本件倘若進行破產程序,依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陳櫻內之必要生活費用31萬0,856元(計算式:50,000元+10,869元×24月=310,856 元)後,僅餘38萬9,701 元,相較於其債務本金即高達29,764萬1,

583 元(計算式:23,862萬4,803 元+5,901萬6,780 元=29,

764 萬1,583 元),各債權人所可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為0.001%,其餘債權請求權均將歸於消滅,此獲償及免責比例實屬懸殊,本件若進行破產程序,顯係強令各債權人須就高額未受償債權對相對人為免責,有損各債權人之權利甚鉅,並使陳櫻內即陳鳳月得予免責之比例過高,何況宣告破產後,尚需支付其他登報公告、通知等程序進行所需費用,若再加計上開費用,債權人更無於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本件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櫻內即陳鳳月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要保人:陳櫻內即陳鳳月┌──┬────────────────────────┬────┬───────┬─────────┬────────┐│編號│ 保單名稱 │被保人 │ 受益人 │保單價值(註1) │ 卷頁 ││ │ │ │ │ (新臺幣,元) │ │├──┼────────────────────────┼────┼───────┼─────────┼────────┤│ 1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李家臻 │年金:陳櫻內 │約101,295+紅利251 │本院卷一第179 頁││ │ │ │身故:陳櫻內 │ │ ││ │ │ │祝壽金:李家臻│ │ │├──┼────────────────────────┼────┼───────┼─────────┤ ││ 2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李家臻 │年金:陳櫻內 │約323,455+紅利223 │ ││ │ │ │身故:陳櫻內 │ │ ││ │ │ │祝壽金:李家臻│ │ │├──┼────────────────────────┼────┼───────┼─────────┤ ││ 3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李音璇 │年金:陳櫻內 │ 約116,666 │ ││ │ │ │身故:陳櫻內 │ │ ││ │ │ │祝壽金:李音璇│ │ │├──┼────────────────────────┼────┼───────┼─────────┤ ││ 4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陳櫻內 │期滿:陳櫻內 │約158,050+紅利347 │ ││ │ │ │身故:李宜頻 │ │ ││ │ │ │身故:李易蒼 │ │ ││ │ │ │身故:李家臻 │ │ ││ │ │ │祝壽金:陳櫻內│ │ │├──┼────────────────────────┼────┼───────┼─────────┤ ││總計│ │ │ │ 約770,287 │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