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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尤信雄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尤柏期

尤世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返還建物部分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一‧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八二‧五九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鎮○○路○○○巷○○○號及一一一之一號)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鎮○○里○○路○○○ 巷○○○ 號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其等各新台幣(下同)1 萬1,057 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各185 元;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業已撤回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部分之起訴,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以審判。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建物,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民國106 年「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水蛙窟15筆分割測量案」,於該地區進行擴大施測之結果,發現其坐落之土地有異,且其門牌號碼有二,各為屏東縣○○鎮○○路○○○ 巷○○○ 號及同巷111 之1 號(惟為同一建物,詳如下述),被上訴人因而更正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1.29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82.59 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鎮○○路○○○ 巷○○○ 號及111 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民事訴訟法463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56 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之祖父、上訴人之父尤生全所興建(興建後雖有所增建,惟增建部分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均不具獨立性,而無獨立所有權),尤生全及其等之父尤信榮先後於65年9 月26日及101 年5 月2 日死亡後,尤生全之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 ,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

6 ,而非上訴人所單獨所有。惟上訴人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全部,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對上訴人所提反訴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在尤生全舊屋處新建,伊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嗣後伊雖贈與被上訴人每人各1/ 6權利,惟尚未交付,亦尚未移轉權利,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而毋庸履行該贈與契約。又系爭建物縱因贈與或遺產分割,而為兩造所共有,惟尤信榮生前曾承諾由伊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繼承此一承諾所生之義務,而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有二,各為屏東縣○○鎮鎮○○路○○○ 巷○○○ 號及同巷111 之1 號,惟內部相通,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並無獨立所有權。尤生全生前於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建築房屋,並於57年原始設籍於門牌號碼111 號,門牌號碼111 之1 號建物則無稅籍登記,兩造於103 年5 月

9 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由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

6 予被上訴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兩造另於103 年11月25日與尤生全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尤柏期、尤世勳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3 、1/6 、1/6 維持共有,嗣於103 年12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105 年6 月13日函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93 頁、第112 頁),復經原審司法事務官及本院分別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單獨取得其所有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是否有據?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尤生全所建,為尤生全之遺

產,並由其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共有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於尤生全舊屋處新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陳稱:「主建物左右兩側之鐵皮增建部分是我所搭建,在民國74年搭建的,現作為倉庫之用……」等語,僅表明增建部分為其所搭建,對於主建物部分則無任何表示,足認上訴人僅增建不具獨立性部分。又證人尤勝雄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欲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因系爭建物為尤生全名下,經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後,才能承購,因此上訴人委託伊辦理尤生全遺產稅申報及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繼承人之印章均為其等交付伊,申報遺產稅所提出之遺產明細表亦均由上訴人所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是兩造同意授權伊所撰擬等語,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建物申報為尤生全之遺產,並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益徵上訴人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其次,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尤信榮於98年9 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惟該切結書記載:「……承租土地為尤信雄與尤信榮兄弟共有(不包含地上建築物)……」等語,僅能解為共有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尚不能過度推論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單獨所有,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該切結書不涉及系爭建物之產權變動(見原審卷一第87頁),足見該切結書與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關,自不能以該切結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一節,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起造而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建物為尤生全之遺產,並經其繼承人協議由兩造共有之事實,即堪信為實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亦分別設有明文。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亦即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不能以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惟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其次,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父尤信榮生前曾承諾由其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繼承此一承諾所生之義務,而不得請求其返還云云,並以上開98年9 月22日切結書為證,惟該切結書之內容,僅表示土地之承租權為共有,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尤信榮間確有分管之約定,自難認其有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