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訴訟代理人 蔡普安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上訴人 洪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區處)起訴主張:上訴人台電屏東區處所屬人員於民國104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金龍向被上訴人洪嘉龍租用經營養殖業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查設於該處之電號00-00-0000-0 0-0號電表,發現該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電壓鉤P1、P3解開致其計度失真,而有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事實,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得向高金龍追償自104 年4 月11日查獲當日起回溯1 年之電費新臺幣(下同)476,880 元。又洪嘉龍為向台電屏東區處申請用電之人,兩者間存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高金龍則為實際竊電之人,台電屏東區處自得分別依供電契約、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修正後第56條第1 項)、修正前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修正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民法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洪嘉龍或高金龍給付上揭金額。而高金龍遭查悉上情後,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陳情書予台電屏東區處,請求分12期繳納追償電費44萬元,經台電屏東區處核章同意在案,已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而高金龍迄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金龍給付44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先位聲明:⒈洪嘉龍、高金龍各應給付台電屏東區處476,8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上開債務,如洪嘉龍、高金龍其中1 人已為給付,另1 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備位聲明:高金龍應給付台電屏東區處4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金龍則以:伊確實向洪嘉龍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養殖業,惟台電屏東區處指摘之「竊電」行為,因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規定係屬刑法之處罰條文,並為電業法之立法解釋,故台電屏東區處應舉證證明伊有「故意」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台電屏東區處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徵伊並無「故意」竊電之行為。況且,伊亦未因電表之破壞而受有利益,是台電屏東區處先位之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伊本無意提出陳情書,係因台電屏東區處訴訟代理人之勸說,始依其指示填寫陳情書,然由兩造事後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及台電屏東區處原係以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以觀,益徵台電屏東區處並未承諾陳情書之要約,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故台電屏東區處就備位之訴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於原審聲明:(一)台電屏東區處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洪嘉龍則以:伊將系爭土地租賃予高金龍,僅為出租土地之人,高金龍是否有竊電之行為致台電屏東區處受有損害,與其無涉等語。於原審聲明:台電屏東區處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台電屏東區處與高金龍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故判決高金龍應給付台電屏東區處4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洪嘉龍並無竊電受益之事實,故判決駁回台電屏東區處此部分之訴。
台電屏東區處、高金龍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屏東區處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目前實務見解,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追償對象,非僅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且未明文規定需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者方有本條之適用,故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情事,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與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事罰規定,解釋上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尚有不同。而該電表既有計度失真之事實,應認高金龍有違規用電之行為,台電屏東區處自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竊電規則相關規定、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章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項、台灣電力公司詳細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 條規定,請求高金龍給付追償電費。(三)至電業法雖於106 年
1 月26日公布修正條文,並刪除刑事罰之規定,然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及修正後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仍規定售電業者得對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是電業法之修正並不影響追償。(三)台電屏東區處與高金龍間雖未簽訂書面之和解契約,然訴訟外之和解,於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高金龍所提陳情書可視為和解之要約,台電屏東區處經內部核章同意後,已通知高金龍前來辦理分期給付事宜,即為承諾,故雙方就和解金額及期數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高金龍事後未前來繳納頭期款、簽訂和解書,亦不影響和解契約之成立。
(四)另高金龍既否認雙方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則其因電表計度失真而受有不當得利,台電屏東區處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請求高金龍給付前開追償電費。至洪嘉龍依兩造所簽訂供電契約,亦有給付同額電費義務,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嘉龍或高金龍為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台電屏東區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洪嘉龍及高金龍應分別給付台電屏東區處476,8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上二人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高金龍之上訴駁回。高金龍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一)電業法修正後雖刪除第106 條規定,然依電業新法第56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規定,其內容與舊電業法第106 條規定實無明顯差別,台電屏東區處若依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主張高金龍應給付追償電費,仍應證明高金龍有「故意」破壞電表之行為,且亦應證明高金龍於此段期間受有利益之電力度數及金額,始符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要件。(二)依台電屏東區處106 年
3 月6 日陳報狀所述,可知其本即無意以陳情書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可證雙方均無意維持該和解契約。再者,台電屏東區處處理竊電陳情事件,需待陳情人繳納頭期款後,方與陳情人簽訂「本票分期繳交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顯見並非當事人填寫陳情書後,經台電屏東區處核章同意,即成立和解,故兩造並未達成和解至為明確,原審判決以和解契約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高金龍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台電屏東區處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⒊台電屏東區處之上訴駁回。另洪嘉龍則援引原審陳述,於本院聲明:台電屏東區處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文字內容略作權宜調整):
(一)洪嘉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0年1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高金龍經營養殖業使用,迄104 年4 月止均由高金龍承租使用中。
(二)台電屏東區處與洪嘉龍就系爭土地訂有供電契約,台電屏東區處有供電義務,洪嘉龍則有繳付電費義務(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 條、第48條、第55條)。
(三)台電屏東區處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會同員警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用電調查,由高金龍在場陪同,發現台電公司所安裝用以計量用電度量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 )之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內電壓鉤P1、P3被解開,電表計度因此失真(原審卷第4 頁、第9 頁、第10頁)。
(四)依台電屏東區處提出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原審卷第
6 頁及第6 頁反面)所示,上開電表自98年6 月起至104年3 月止,其用電度數均為0 度。
(五)台電屏東區處於上開計量期間只向洪嘉龍開單收取基本電費,但繳納費用由洪嘉龍寄送給高金龍,高金龍均依收費單上之金額繳納。
(六)台電屏東區處於104 年4 月11日查悉上情後,依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相關規定,計算應追償電費為476,880 元(原審卷第5 頁)。
(七)台電屏東區處對高金龍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高金龍有竊電犯行,而於
104 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高金龍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陳情書,向台電屏東區處請求得就追償電費44萬元,分12期繳納。台電屏東區處就此於104 年11月30日內部簽辦核准(原審卷第5 頁)。
六、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先位之訴部分,台電屏東區處依修正前電業法、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金龍返還受益價額即電費,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台電屏東區處與高金龍間之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高金龍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參民法第737 條規定自明。亦即和解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查高金龍於
104 年11月23日,以因違章用電遭追償電費44萬元,但其為低收入戶及領有殘障手冊等為據,提出陳情書請求台電屏東區處同意准予分12期繳納積欠之電費。台電屏東區處受理該陳情案後,考量高金龍為低收入戶,基於社會關懷立場,同意依高金龍所請分12期繳納追償之電費,並於
104 年11月30日經內部主管逐層核章簽准,嗣即通知高金龍到場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陳情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1 年6 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043700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各1 份(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基此可認該陳情書係高金龍向台電屏東區處所提出和解之要約,並經台電屏東區處斟酌高金龍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和解條件等情節後,經台電屏東區處內部逐層簽可後,通知高金龍前來辦理後續事宜,即為要約之承諾,足見台電屏東區處與高金龍業就高金龍應給付之和解金額及期數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亦即台電屏東區處與高金龍間已就本件電力損失求償乙節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承上說明,兩造間既已原立和解契約,則彼此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自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即上開陳情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所載為履行依據,台電屏東區處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金龍返還所受電費利益,其理甚明。
2、高金龍雖抗辯稱:其係因受台電屏東區處人員林朝燦所欺騙,並受到該區處內部人員之逼迫,表示若不寫就要停電,其不得已始出具陳情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此情為台電屏東區處所否認,亦未見高金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採。高金龍復抗辯稱:台電屏東區處與竊電行為人成立和解,須該行為人繳納頭期款後,雙方再行簽署「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始得謂和解成立,惟高金龍遞交陳情書予台電屏東區處,事後未曾另行填寫書面和解書,足見該區處並未承諾高金龍所提陳情書之要約,彼此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41 頁),惟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業如上述,台電屏東區處固以書狀陳報以:⒈本公司未曾有以如附件之陳情書為訴訟標的之情形。⒉若民眾有提出類似之陳情書經本公司核准後,於繳交頭期款之同時,另填寫一份「本票分期繳交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等旨(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和解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只須雙方當事人就和解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告成立,細譯上開書狀陳報意旨及所附制式「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內容,台電屏東區處顯僅在說明:在通常處理流程,竊電行為人提出類似陳情書而經核准,行為人經受通知到場繳交頭期款時,會再行填載該民事和解書,以求正式,並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但未曾有如本件高金龍提出陳情書經核准後,事後拒絕到場辦理後續繳款、填寫和解書之情形,此觀台電屏東區處書狀陳述亦明(見本院卷第324 頁),故非指和解契約須經行為人填載該民事和解書並提出於台電屏東區處方始成立,是高金龍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不足採納。
(二)洪嘉龍部分:台電屏東區處與洪嘉龍間有供電契約存在,台電屏東區處有依約提供電力,洪嘉龍有依約繳納所使用電力之電費的義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本件台電屏東區處設置於系爭土地上電表遭破壞、不能正常計算度數,但電力仍遭持續使用卻無從計收電費致受損失,與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顯然無關,台電屏東區處執該供電契約請求洪嘉龍給付因竊電所受電費損失,即屬無據。又台電屏東區處未舉證證明洪嘉龍本身有何竊電行為,亦無從就其損失請求洪嘉龍為賠償,是台電屏東區處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台電屏東區處得依和解契約請求高金龍給付44萬元及利息,對洪嘉龍則無請求給付所損失電費之權利,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及聲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據上所述,本件台電屏東區處備位之訴即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高金龍給付4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洪嘉龍給付所損失電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台電屏東區處先位之訴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金龍返還所受不當得利部分,既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