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紀甚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慶賢訴訟代理人 曾慧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5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8年間,伊為養殖豬隻,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現已荒廢如附圖編號166 ⑶所示面積69.02 平方公尺之豬舍。其後,伊為能全日專心照顧豬隻,於60年間在系爭豬舍旁興建如附圖編號166 ⑵所示面積103.3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門牌號○○鄉○○村○○路58之5 號)。伊復於63年間,再興建如附圖編號166 ⑴所示面積78.6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供停放車輛及堆放農具之用(如附圖編號166 ⑴、⑵、⑶所示面積合計為250.95平方公尺之豬舍、平房及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嗣後伊為能長住於系爭建物,於64年2月1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申請裝表供電,直至104 年3 月間,因伊年歲已大,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始搬至台北市與伊女陳黃柳雪同住。又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竟遭被上訴人即伊子黃慶賢以系爭建物非伊所有為由加以阻止,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系爭建物確係伊以養豬之收入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則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等情,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62至63年間,經伊父黃阿華及上訴人即伊母黃紀甚同意,以伊之儲蓄及標會所得資金,在系爭土地上依序興建系爭平房、豬舍及鐵皮屋,該建物均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5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電屏東營業處登記申請用電,經台電屏東營業處於64年2 月1 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0000 號),有台電屏東營業處104 年9 月4 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04001906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㈢、被上訴人於59年10月12日服役期滿,遷入屏東縣○○鄉○○村○○街○ 號(現為七賢街8 號),嗣後於64年1 月29日住址變更為同村五鄰四維路58之5 號(即系爭建物),並創立新戶,其配偶黃藍素珠及子黃士恭、黃士勇均同時遷入,有戶籍登記簿、登記申請書及分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6 、107 頁)。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一節,固據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黃素枝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錢蓋的,錢是上訴人養豬、賣豬及種植木瓜所賺。系爭建物蓋好後,上訴人及伊父陸續搬過去,後來伊也搬過去,至於被上訴人一直都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街○ 號的舊房子。而且被上訴人當時剛退伍,沒有經濟能力,怎麼可能有錢蓋房子?伊父是民意代表,之所以由上訴人出錢,是因為上訴人堅持,不然父親愛面子,不可能讓上訴人出錢蓋系爭建物。此外,伊當時還是學生,住在屏東,直到70年間才搬到台北市,但是伊並不知道上訴人出資多少錢蓋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吳紀來號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跟伊說其養豬有賺錢,有人土地要賣,其買地在那裡,上訴人有跟伊說其出錢蓋房子,伊會知道是因為那時候都在上訴人家幫忙,上訴人沒有說怎麼蓋房子,伊只知道是用其養豬賺的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妹陳黃柳雪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建物是從59年開始興建,60年左右完成,伊父母親一起出錢蓋的,父親說系爭建物要給上訴人養老用,包括系爭土地也是要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當時剛退伍,沒有上班,都是伊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沒有錢可以蓋系爭建物。伊於59年間在台北市念大學,常常回來屏東,而且父親生前最疼伊,所以伊知道事情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姪、被上訴人之表弟張子成證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父黃阿華生前買給上訴人的,系爭建物則是上訴人或黃阿華蓋的。此外,伊當時是國中生,伊有看到工人在蓋房子,但伊不知道是誰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子成不知悉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而證人陳黃柳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阿華一同出資興建,黃素枝及吳紀來號則認係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則就系爭建物何人出資一事,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然並不一致。再細繹上開證詞,並參酌證人均未能對系爭建物之出資細節與興建過程清楚說明,可見其等證詞多係聽聞上訴人所述或證人依其主觀推論而為之證述,並非上開證人實際經歷其事所為之證述,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反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一節,有證人陳
瑞源證稱:被上訴人因為要蓋系爭建物,所以跟伊標會,大概標到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證人曾水軒證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僱工興建的,被上訴人年輕時在鹽埔鄉公所上班,是用工作賺的錢蓋房子,而且被上訴人有來廟裡向伊請示何時動土比較好,還有包紅包香油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10 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退伍後,曾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擔任職務代理人,有公教員工福利品購買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具有相當之資力。又證人賴銀生於原審證稱:伊有受僱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載運砂石的錢就是被上訴人給伊的。伊當時雖然沒有在施工現場看到被上訴人,但在工錢積欠幾十天後,被上訴人拿錢到伊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鍾榮華於原審證稱:伊於61年間退伍,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於61年底到62年初所蓋,被上訴人當時有請水泥工去蓋系爭建物,水泥磨好後,伊就去油漆,被上訴人並在完工後給我工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足見興建系爭建物之載運砂石及油漆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另被上訴人於64年1 月29日在系爭建物創立新戶,並將其及其配偶、其子戶籍均遷至該處,亦有戶籍登記簿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7頁、本院卷第106 頁)。綜上,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建物興建時,其有相當資力之證明,且係被上訴人至廟裡詢問動土時日,其後亦係由其支付載運砂石及油漆之費用,並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向戶政機關申請創立新戶,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依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所示,證人鍾榮華係63年2 月22日退伍,惟證人鍾榮華於刑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係於61年間退伍,61年底至62年初去油漆,足見證人係配合被上訴人而為虛偽之供述,顯不可採云云,惟油漆通常係興建建物最後階段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建物係62至63年間興建,倘證人鍾榮華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稱之時間而為陳述,應不致於陳述其於61年間退伍,61年底至62年初去油漆等語,而造成其油漆時間與系爭建物興建時間有所不一致。且證人鍾榮華63年2 月22日退伍至其上開作證之時間,已逾40年,其為陳述時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回憶,其對於退伍之確切日期記憶有誤,並不違反常理,則自難僅以其所述退伍之日期有誤,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惟其向台電申請
裝表供電,台電屏東營業處仍於64年2 月1 日於系爭建物裝表供電,依台電公司用戶申請用電檢附一覽表可知,系爭建物應係於60年12月22日前所建築,始無需使用執照而得以申請裝表供電,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其於62至63年間興建,即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台電屏東營業處104 年9 月4 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04001906 號函及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83至84及95頁)。惟觀諸上開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所示,一般住家申請新設用電,有如附表所示之3 種檢附證件方式得以申辦,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均無需使用執照,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式,亦未必需使用執照始能申辦,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即推論系爭建物係於60年12月22日以前建築完成,顯有誤會。又上開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亦表示,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申請用電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等情,有上開台電屏東區營業處函在卷可查,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申請之相關資料,而已無法查明上訴人係依何種用電項目及檢附何種文件申請,故尚難僅憑台電屏東營業處於64年2 月1 日在系爭建物裝表供電,即認系爭建物於60年12月22日前業已建築完成。至原告固另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60年、63年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於60年間已興建完成,惟上開航照圖之影像甚為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影像中白色部分即為系爭建物,並進而確認系爭建物於60年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上開航照圖亦不足資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號│ 檢 附 證 件 │├──┼────────────────┤│ 一 │申請新設住戶用電,依建築法令規定││ │,須申請人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 │築主管機關准予接電證明文件。 │├──┼────────────────┤│ 二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之建築物,可檢附鄉、鎮、市公所核││ │發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 │文件。 │├──┼────────────────┤│ 三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62││ │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公布前或都市計畫公布前││ │已建築完成之舊合法房屋,可檢附上││ │述日期以前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物登記││ │ 證明。 ││ │2.戶口遷入證明。 ││ │3.完成稅捐(房屋稅)證明。 ││ │4.繳納自來水費收據(以上述日期以││ │ 前之繳費收據為準)或電費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