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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陳萬進訴訟代理人 蘇桂慧被上 訴 人 廖瓊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訴外人劉家逸之介紹而認識訴外人蘇湘淇,蘇湘淇持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支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且蘇湘淇陳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配偶蘇桂慧向其批貨應付之貨款,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15萬元、10萬元予蘇湘淇,詎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均遭退票,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之支票均係交由蘇桂慧處理,而蘇湘淇所開設之新宿華洋百貨(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需支票週轉以支付貨款,蘇湘淇拜託蘇桂慧借用支票以渡過難關,並保證會負起所有責任,蘇桂慧不疑有他,遂出借系爭支票予蘇湘淇,是伊與蘇湘淇間並無金錢或借貸關係,詎蘇湘淇竟將系爭支票作為自己還債之用,伊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蘇湘淇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而伊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付出相當對價,則伊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之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等語,惟為上揭辯解,並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未付出相當對價等語,惟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蘇湘淇於本院證稱:伊原來在屏東有開一家新宿華洋百

貨精品店,上訴人是伊客人蘇桂慧的先生。系爭支票是蘇桂慧交給伊的,其中10萬元那1 張伊有背書。(問:為何蘇桂慧會把支票給妳?)因為伊跟蘇桂慧有生意上的往來,蘇桂慧有跟伊買東西,所以就拿系爭支票當作給付貨款。(問:妳還記得拿支票給妳的時間嗎?)15萬元那1 張應該是104年11月左右拿給伊的,10萬元那1 張應該是105 年1 月拿給伊的,因為她都會開大概2 個月的期票。(問:10萬元那1張為什麼到期日有改過?)原本這張票開105 年1 月9 日,

1 月的時候伊已經有付現金給廠商,因為廠商說付現金比較便宜可以打85折,所以伊就付現金給廠商,然後把這張票留著,後來劉家逸問伊有沒有票可以讓他週轉,伊就把這張票拿給他週轉,伊依照劉家逸的意思請蘇桂慧來伊店裡把到期日更改為105 年2 月21日,然後劉家逸就把這張票拿給廖瓊姬。(問:妳為何要把這張支票拿給劉家逸週轉?)因為劉家逸有1 張60萬元的支票在伊手上,他說他要換小額的票去週轉,所以伊就把本案的10萬元、15萬元支票,還有另外1張15萬元的票拿給劉家逸週轉,另劉家逸之前還有跟伊借過20萬元。(問:妳跟劉家逸之間是什麼關係?)劉家逸是命理老師,是朋友介紹伊認識的,他突然有一天來找伊說要借10萬元,伊在103 年7 月17日去郵局轉帳10萬元給劉家逸,劉家逸就拿了那張60萬元支票給伊擔保,後來該60萬元支票日期到了,他說錢還沒有下來一直要伊不要兌現,嗣103 年12月17日又跟伊借10萬元。後來104 年的11月初劉家逸又來找伊,他說他的錢快下來了,扣掉之前的20萬元還有40萬元,他就問伊有沒有零散的票可以給他,伊就把上開3 張支票交給他。(問:系爭支票是妳拿給劉家逸的,為何其中1 張妳有背書,另外1 張沒有?)15萬元那1 張是104 年11月某日劉家逸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這張支票拿到屏東市○○路的85度C ,因為他說有人要調現金給他,伊就騎機車到那家85度C 把15萬元票給劉家逸後伊就離開了,至於當時被上訴人有沒有在現場伊不清楚,所以伊並沒有在支票上背書。10萬元那1 張是105 年1 月初某日,劉家逸說他去北部幫人家看風水,他在前1 天就已經跟被上訴人調現借了10萬元,並且把10萬元這張支票給被上訴人,但因為他去北部看風水,所以就請伊幫他代收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只給伊8 萬5 千多元,其餘應該是利息,至於伊會在10萬元支票後背書,是因為被上訴人把錢拿來給伊的時候,要伊背書簽名,因為她說伊有收錢。(問:依妳上開所述,劉家逸應該是拿本件的系爭支票跟被上訴人調現?)對。(問:妳上開陳述系爭票會在妳手上是因為蘇桂慧要給付給妳的貨款,但和上訴人陳述支票會給妳的緣由不同?)上訴人說是伊拜託他把系爭支票借給伊,並無此事,伊是因為蘇桂慧才認識上訴人,伊並沒有拜託上訴人請他把支票借給伊,系爭支票會在伊手上確實是蘇桂慧交給伊的。(問:妳上開陳述蘇桂慧交付系爭支票給妳的原因,被上訴人知道嗎?)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179 至183 頁),另證人蘇桂慧於本院證稱:(問:系爭支票證人蘇湘淇陳述是妳交給她的,有何意見?)是的,但不是她說的貨款或借貸等原因,單純是借票給她,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問:妳為什麼要借票給蘇湘淇?)因為她之前有開華洋百貨精品店,伊跟她是因為購買衣服認識的,她說要去日本批貨,也說那個票不會兌現,她問伊可不可以借票給她,伊就基於朋友的關係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83 、184 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2 人上揭證詞,證人蘇桂慧固附和上訴人之辯

解,證稱系爭支票係單純借票給蘇湘淇等語,惟證人蘇湘淇已否認此情,且證人蘇桂慧證稱其係因購買衣物與證人蘇湘淇認識等語,則其與證人蘇湘淇間應僅係一般友人關係,證人蘇桂慧卻在無對價情形下,逕將需負擔票據責任之系爭支票借予證人蘇湘淇,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其證詞之可信性,容有疑問。而證人蘇湘淇已就系爭支票其自證人蘇桂慧處取得之緣由,及系爭支票嗣交付劉家逸、劉家逸再轉手予被上訴人等過程證述詳細,且證人蘇湘淇並提出與其證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上訴人105 年2 月7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影本(票據號碼LD0000000 )、劉家逸簽發之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影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又證人蘇湘淇證述系爭支票取得或轉手之原因,分別係給付貨款或借貸週轉等,此與我國社會一般人使用支票係作為支付款項或借貸而用以擔保之情形相符,是本院認為證人蘇湘淇上揭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陳述系爭支票取得之緣由,與證人蘇湘淇上揭證詞固有些許差異(被上訴人係主張證人蘇湘淇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證人蘇湘淇則陳稱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劉家逸後,再由劉家逸轉手交付被上訴人),惟不論依被上訴人或證人蘇湘淇之陳述,劉家逸確實均有參與系爭支票轉手之過程,且劉家逸亦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證人蘇湘淇與劉家逸或蘇桂慧等人間就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均僅係渠等間之內部關係,依證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抗辯其不需負票據責任等語,自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另陳稱:伊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蘇湘淇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等語,經查,證人蘇桂慧前有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證人蘇湘淇提起詐欺告訴(告訴人尚有訴外人紀淑惠等人),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5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蘇湘淇業經檢察官認定並無觸犯刑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況不論證人蘇湘淇有無對上訴人或證人蘇桂慧為詐欺行為,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詐欺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亦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票據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25萬元,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陳萬進│劉家逸 │105 年1 月│15萬元│105 年1 月│LD0000000 ││ │ │林許秀格│22日 │ │22日 │ ││ │ │ │ │ │ │ │├──┼───┼────┼─────┼───┼─────┼─────┤│2 │陳萬進│劉家逸 │105 年2 月│10萬元│105 年3 月│LD0000000 ││ │ │蘇湘淇 │21日 │ │2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