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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尤村牧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昱祥

黃建倫黃舉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變更之訴部分由尤村牧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黃昱祥、黃建倫、黃舉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尤村牧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起訴請求黃昱祥、黃建倫、黃舉昇(下稱黃昱祥3 人)連帶給付其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24萬5,292 元本息,原審為尤村牧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尤村牧就其中16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賠償其16萬元本息。尤村牧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委任關係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尤村牧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該部分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就該部分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尤村牧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共清(即黃昱祥、黃建倫之父)代理黃昱祥3 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委任伊處理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5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又於同年6 月間委任伊將同段982 、982-1 地號2 筆土地與上開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辦理合併、分割、移轉登記等事宜。因內容過於複雜,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表示須分二階段辦理登記,伊已於同年7 月間辦畢第一階段之登記,惟於同年9 月間欲辦理第二階段登記時,卻因黃昱祥3 人未能提出其等與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間之協議書,致登記之申請遭枋寮地政駁回。嗣黃昱祥3 人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如附表規費欄所示金額,共4萬7,292 元,黃昱祥3 人自應償還予伊;且委任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伊仍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給付如附表代辦費用欄所示之報酬,共26萬8,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31萬5,292 元,扣除前已給付之7 萬元,黃昱祥3人尚積欠伊24萬5,292 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祥3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伊24萬5,292 元等情,於原審聲明:㈠黃昱祥3 人應連帶給付尤村牧24萬5,292 元,及自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尤村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昱祥3 人則以:其等係另行委任他人辦畢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宜,並未委任尤村牧處理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3 、6 所示之事務,尤村牧自無從請求其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縱認尤村牧有受任處理上開部分事務,惟其等前曾詢問尤村牧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是否須得抵押權人同意,經尤村牧表示無須抵押權人同意後,其等始委任尤村牧處理,詎尤村牧嗣後竟改稱須得抵押權人同意,則系爭土地因欠缺抵押權人之同意文件而未能辦妥登記,致委任契約提前終止,顯可歸責於尤村牧,尤村牧仍無從請求報酬。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所增減,係以分割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尤村牧辦理分割登記,當然包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既已請求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1 所示之報酬,自不得重複請求同欄編號

3 所示之報酬。又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4 、5 所示之事務,尤村牧所請求報酬之單價過高,應分別以每件4,000 元、3,000 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㈠尤村牧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黃昱祥3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黃昱祥3 人應連帶給付尤村牧5 萬8,292 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尤村牧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黃昱祥3人連帶負擔4 分之1 ,餘由尤村牧負擔。㈣本判決尤村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黃昱祥3 人如以5 萬8,292 元為尤村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尤村牧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尤村牧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6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其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係先由測量課辦理分割登記,再由登記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收費,故伊之報酬亦係分別計算;而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為7 筆,且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故有7 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路途較遠,應再加計1 次,共為8 次,每次報酬以2 萬元計算,共為16萬元。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2年4 月間即已成立,而訴外人鄭金桂(即黃昱祥、黃建倫之母)係於同年6 、7 月間始詢問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是否須得抵押權人同意,則黃昱祥3 人抗辯其等係因伊之答覆始決定委任伊辦理云云,並不實在。其次,當時伊向枋寮地政人員詢問,經其表示無須抵押權人同意,伊即據以答覆鄭金桂,未料枋寮地政人員嗣後又表示須經抵押權人出具協議書,則系爭土地因欠缺抵押權人之同意文件而未能辦妥登記,自非可歸責於伊,黃昱祥3 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致伊喪失完成委任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16萬元,伊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6萬元等情,於本院聲明:㈠黃昱祥3人應連帶給付尤村牧16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昱祥3 人之附帶上訴駁回。黃昱祥3 人之附帶上訴及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其等就尤村牧本件所為之請求全部均予以否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昱祥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尤村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尤村牧變更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尤村牧之請求部分,除其中16萬元本息部分經尤牧村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外,其餘部分未據尤村牧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352 、353頁),堪認為真實:

㈠黃共清(即黃昱祥、黃建倫之父)代理黃昱祥3 人委任尤村

牧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等事宜,黃昱祥3 人因上開委任關係對尤村牧所負之債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尤村牧因處理系爭委任關係所生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共4 萬7,292 元,其項目及金額如附表規費欄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委任事務所約定之報酬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4 件)1 萬6,000 元、辦理土地合併登記(5 件)2 萬元及交通費2 萬元。

㈣尤村牧因系爭委任事務而申報贈與稅(2 件)及勘查建物基地(5 件)。

㈤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2 日以後並未再由尤村牧辦理任何土地登記事項。

㈥黃昱祥3 人前已就系爭委任關係給付尤村牧7 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尤村牧變更之訴部分)尤村牧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賠償16萬元,是否有理由?㈡(黃昱祥3 人附帶上訴部分)尤村牧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給付5 萬8,292 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85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本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之一,倘於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取得面積有所增減,地政機關並未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亦無為此額外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及可能。

⒉尤村牧主張黃昱祥3 人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致其喪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 次所得請求之報酬16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尤村牧自承其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合併、分割登記,為分割登記4 件,合併登記5 件(見原審卷第6 頁),且其並未能提出其他非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則其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其所稱之分割登記,並非其就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或取得面積有所增減之結果,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尤村牧陳稱:其係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筆數為7 筆,且因路途較遠,再加計1 次,共計8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52 頁),則尤村牧主張之計件(次)方式,顯非依據其實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數,益徵本件並無就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或取得面積有所增減之結果,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至於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為何,乃與兩造間如何計算報酬無關。本件尤村牧為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分割登記4 件及合併登記5 件,已向黃昱祥3 人請求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詳下述),則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提前終止,尤村牧亦無從另以實不存在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再向黃昱祥3 人請求報酬。此外,尤村牧就其有為黃昱祥3 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 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尤村牧並無上開16萬元報酬之所失利益可言,其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㈡⒈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於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該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因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當事人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該擬制自認失其效力,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516號判例、104 年6 月22日台資字第1040000467號公告意旨參照。)。

⑵經查:黃昱祥3 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我們只爭執起訴狀的附表代辦費用三四五六(按即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3 、4 、5、6 所示部分),但這三四五六都沒有看到相關的書面,原告有無去承辦這些手續我們不曉得,希望他能夠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堪認黃昱祥3 人就本件尤村牧之請求,除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3 、4 、5、6 所示部分外,均已明確表示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至於黃昱祥

3 人嗣後提出之答辯狀,固有記載:系爭委任事務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尤村牧,尤村牧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惟如附表代辦費用欄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尤村牧所請求之報酬,而黃昱祥3 人上開書狀並未載明其係欲就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1 、2 、7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則應認黃昱祥3 人以上開書狀所否認者,僅為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3 、4 、5、6 所示部分,是以,黃昱祥3 人嗣後提出之答辯狀,尚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故對黃昱祥3 人前揭視同自認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黃昱祥3 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否認尤村牧除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3 、4 、5、6 所示部分外之請求,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則黃昱祥3 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即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⒉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黃昱祥3 人就尤村牧之請求,除如附表代辦費用欄

編號3 、4 、5 、6 所示部分外,均不爭執,業據前述。從而,尤村牧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償還如附表規費欄所示之必要費用共4 萬7,292元,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給付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1 、2 、7 所示之報酬共5 萬6,000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如附表代辦費用欄編號4 、5 所示部分,經查:尤

村牧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為黃昱祥3 人申報贈與稅

2 件及勘查建物基地5 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尤村牧主張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就申報贈與稅部分為1 件8,000 元,就勘查建物基地為1 件4,000 元,為黃昱祥3 人所否認,尤村牧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於報酬單價之主張,尚無可採。惟縱認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數額,惟委任地政士申報遺產稅,原則上以每件5,000 元計費,又委任地政士辦理建物測量、土地複丈、門牌號勘查,原則上以每件3,000 元計費之事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印製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則尤村牧受任為黃昱祥3 人申報贈與稅、勘查建物基地,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黃昱祥3 人自應給與報酬,且以上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所定標準計算報酬數額,應屬相當。從而,尤村牧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申報贈與稅

2 件部分,請求1 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2 =10

000 ),就勘查建物基地5 件部分,請求1 萬5,000 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5 =15000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⑷綜上,尤村牧得請求黃昱祥3 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

萬8,292 元(計算式:47292 +56000 +10000 +1500

0 =128292),且黃昱祥3 人因系爭委任關係對尤村牧所負之債務,應連帶負給付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昱祥3 人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尤村牧連帶負清償之責。

惟黃昱祥3 人前已就系爭委任關係給付尤村牧7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尤村牧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減為5 萬8,29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58292 )。又尤村牧上開債權並無給付期限,惟其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黃昱祥3 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6 月1 日送達於黃昱祥3 人,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黃昱祥3 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尤村牧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自是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尤村牧變更之訴部分,尤村牧依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給付其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黃昱祥3 人附帶上訴部分,尤村牧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黃昱祥3 人連帶給付其5 萬8,292 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尤村牧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黃昱祥3 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規費 │ 代辦費用 │├──┬──────────┬───┼──┬────────────┬────┤│編號│ 項目 │ 金額 │編號│ 項目 │ 金額 │├──┼──────────┼───┼──┼────────────┼────┤│1 │土地分割複丈費 │ 8,800│1 │土地分割登記×4 │ 16,000│├──┼──────────┼───┼──┼────────────┼────┤│2 │建物勘查規費 │ 2,000│2 │土地合併登記×5 │ 20,000│├──┼──────────┼───┼──┼────────────┼────┤│3 │登記書狀規費 │ 8,984│3 │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8 │ 160,000│├──┼──────────┼───┼──┼────────────┼────┤│4 │案件謄本規費 │ 900│4 │贈與稅申報×2 │ 16,000│├──┼──────────┼───┼──┼────────────┼────┤│5 │印花稅 │25,470│5 │建物基地號勘查×5 │ 20,000│├──┼──────────┼───┼──┼────────────┼────┤│6 │土地增值稅 │ 988│6 │銀行貸款手續費×2 │ 16,000│├──┼──────────┼───┼──┼────────────┼────┤│7 │其他(案件申請影印)│ 150│7 │交通費 │ 20,000│├──┴──────────┼───┼──┴────────────┼────┤│ 合計│47,292│ 合計│ 268,000│├─────────────┴───┴───────────────┼────┤│ 總計│ 315,292│└─────────────────────────────────┴────┘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