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大立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8 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3.25 %計息。詎自89年12月9 日起應攤還之本息,上訴人均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7,710 元、自89年12月9 日起至90年6 月6日止共180 日之利息15,748元及違約金1,575 元(共255,03
3 元)未清償。茲因台新銀行前於87年12月10日,即以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伊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自87年12月10日起至88年12月10日止之保險期間內貸款,若有借款屆期不獲清償,則由伊公司就損失金額9 成負理賠責任。
台新銀行乃於90年9 月間向伊公司申請理賠,伊公司依約如數理賠上開金額9 成即229,530 元(000000×90%=22953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台新銀行則依保險契約約定,於理賠範圍內,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已於100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收受,則伊公司自得依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給付伊公司所欠本金9 成即213,939 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939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無論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均早可向伊請求,惟因其利率高達週年13.25 %,而遲不向伊請求,以坐收高利,其拖延多時後始向伊請求,顯屬與有過失,且違反誠信原則,關於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週年
5 %部分,應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939 元,及自99年
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2,320 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13,939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向台新銀行借款及僅繳納12期本息迄89年12月
8 日,自89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暨台新銀行前即向被上訴人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上訴人已於90年
9 月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台新銀行229,530 元(其餘未理賠之本息1 成,由上訴人於94年3 月24日清償完畢),並經台新銀行讓與上開理賠範圍之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帳務明細、貸款申請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台新銀行信貸理賠基本資料、催收紀錄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至6 、51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其對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給付金額?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理賠後,早已可向伊請求清償借款,卻拖延至104 年5 月16日始起訴請求,致產生鉅額之利息,就利息數額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台新銀行之借款契約,就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並未約定台新銀行應行使返還借款之期間,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其何時行使債權為其私法上之權利,並無儘速向上訴人請求以減低其利息負擔之義務,是本件實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其給付利息之責等語,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遲不對其請求清償,長期坐收利率高達週年13.25 %之利息,其本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89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本即可依系爭借款利率週年13.25 %,向上訴人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即5 年內之利息為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89年12月9 日起未依約清償,其所負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台新銀行229,530 元,並經台新銀行讓與上開理賠範圍內之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金9 成213,939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3,939 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謝濰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