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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慶源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暮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 月至3 月間,因上訴人邀約出資合夥,故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嗣因兩造合夥爭議,伊遂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155 號(後為96年度偵字第2797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因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償還44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應自96年4 月1 日起,每月給付伊1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然上訴人始終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履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就兩造達成系爭和解及其原因伊俱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上開216 萬元債權中之52萬3,000 元,曾訴請伊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該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使被上訴人完全受清償在案,因該執行事件之債權與系爭和解債權為同一債權,故伊已清償系爭和解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駁回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改稱:該52萬3,000 元與系爭和解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然上訴人仍已完全清償系爭和解債務:㈠伊曾以皆好工程行即黃經淵(下稱皆好工程行)所開立面額146 萬之支票(下稱146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216 萬元債權,兩造和解後,上開

216 萬元債務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上開146 萬支票聲請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19704 號強制執行,並因此獲分配20萬9,826 元在案;㈡兩造合夥之皆好工程行之工具(值13萬4,000 元)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和解債務;㈢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隱瞞伊已清償18萬元之事實,僅向民事執行處陳稱伊僅清償14萬元,經法院執行後,該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完全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實際上溢領4 萬元;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伊已給付1 萬元。故伊已清償合計39萬3,826 元,不足系爭和解44萬元部分才是未清償之款項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對於上訴人已清償1 萬元不爭執,惟上開146 萬支票之債權與系爭和解無關,伊亦未取得上開工具,也無溢領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合夥爭議之系爭偵案,因兩造於96年3 月15日成立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發面額44萬元之本票(原審卷第12頁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4頁本票),故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40-42 頁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子黃經淵等二人共同簽發面額52萬3,

000 元之本票,對該二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票款,經高雄地院96年度雄簡字第7700號判決對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對黃經淵部分駁回,後被上訴人以該勝訴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兩造於103 年2 月28日及同年7 月15日分別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3、35頁和解書),而撤回執行,後因上訴人未履行和解債務,被上訴人再聲請執行,經上訴人提出現款於執行處而全部清償完畢(本院卷第20頁繳款收據)。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26日執上開146 萬元支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1391號核發支付命令,因皆好工程行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於96年2 月1 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憑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19704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獲不足分配款20萬9,826 元(本院卷第85頁分配表)。

㈣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償還1 萬元(本院卷134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關於系爭和解之履行,除上訴人已清償1萬元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有上開共38萬3,826 元(已扣除1 萬元)之清償,是否有理由?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獲執行分配之20萬9,826 元部分,查該執行名

義之上開146 萬元支票為債務人皆好工程行於95年5 月30日所簽發,由被上訴人憑於95年1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皆好工程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於96年2 月1 日確定,是該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皆好工程行間,而與上訴人無關,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6年度促字第1391號卷查明屬實。而兩造係於96年3 月間成立系爭和解,於和解書中並未提及上開146 萬元支票或上開支付命令之債務,顯難認上開146 萬元支票與系爭和解有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開146 萬元支票之強制執行所得20萬9,826 部分,應屬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清償範圍,不論就上開146 萬元支票法律關係之主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均與上開證物內容不符。因此,上訴人稱該146 萬元支票即系爭偵案中所指之同額支票或本票,而認上開146 萬元支票執行獲償部分為系爭和解之清償履行一部份,即非可採。

㈡關於工具抵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皆好工程行之工具估

價而可抵償13萬4,000 元,並聲請傳喚林福財、李時昌二人證明該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項舉證,查被上訴人與皆好工程行間至少有上開146 萬元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自承該工具為皆好工程行所有,則皆好工程行將工具交付被上訴人一事縱或屬實,暫不論此估價依據何來,在皆好工程行未經合夥清算前,仍應與兩造間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自不能證明皆好工程行之該交付工具價額得作為清償系爭和解債務,是傳喚林福財、李時昌二人到庭作證,即無必要。至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雖曾傳喚林福財、李時昌,惟該次傳喚係上訴人欲證明52萬3,000元與系爭和解書之44萬元是否為同一債務之爭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其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無此爭點,自無再傳喚上開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溢領4 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於該執行事件中,兩造兩

度達成和解,於和解過程中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8萬元(

9 萬+7萬+2萬),然被上訴人僅向該執行事件之法院陳報受償14萬元,嗣後該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依執行法院計算之債權金額全數繳納而終結,故被上訴人應有溢領4 萬元云云,就此利己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兩造於該執行事件中,於103 年2 月28日達成第一次和解,和解內容記載「今日付新台幣2 萬元正」及其他上訴人之履行方式,嗣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6 日發函解除,後兩造再於同年7 月15日就該執行事件達成第二次和解,又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遂再於同年9 月29日發函解除該和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1日、104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13日、同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5 月12日分別匯款

1 萬元,共計9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3 日繳交剩餘案款66萬9,690 元,有和解書、存證信函各2 份及匯款證明數紙及高雄地院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

6 頁第87-95 頁、第20頁),惟上訴人既自承係以自行以現金繳交該執行事件之案款,並非由法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繳交該執行事件案款時,應已自行正確結算所欠餘款,並經執行法院核算無誤,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證明及和解書記載內容,均係在上訴人自行繳款前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溢繳4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請求函詢大眾銀行上訴人有無透過友人匯款其中7 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該友人存在,且依上訴人主張,該匯款亦在上訴人繳交餘款之前所為,則該匯款情事縱或屬實,依上開說明,亦已在上訴人於繳款前之結算範圍,是上訴人聲請函詢大眾銀行,應無必要。另外2 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103 年2 月28日和解書)亦發生在上訴人自行結算欠款繳交執行處前,如上所述,亦不能證明為溢繳。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0萬9,826 元、13萬4,000 元、

4 萬元共38萬3,826 元款項為清償或抵銷,均不足採,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4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3萬元本息部分,暨就該超過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