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劉俊麟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潘正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通行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土地,得鋪設道路(以水泥結構鋪設,但不得妨礙水溝部分水流之通行)。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其行使通行權土地之面積(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償金。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之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本院卷第53頁背面),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同意給付償金,但應以年息4 %計算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上揭預備之反訴,業已表示同意,且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係以本院如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應認上訴人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原審判決確認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得鋪設道路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為上揭追加起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母親即訴外人潘鄭○○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90 之12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連絡,係屬袋地,被上訴人與母親因種植檸檬,需使用農業機具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有土地東邊臨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上訴人土地以聯外,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87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馬路高低落差甚大,為通行安全及便利,爰依據民法第
788 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就上揭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得鋪設道路(以水泥結構鋪設,但不得妨礙水溝部分水流之通行)等語。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將使其所有土地從中攔腰截成
二半,且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公路間有高度落差甚鉅,如被上訴人要通行,勢必要在土地上填土築起道路,如此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成不相連之西北、東南兩塊,影響爾後灌溉及農耕,且致土地價值陡降,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輕,並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而被上訴人可經由系爭土地西面邊,通行同段第590 之26、576 、576 之1 、547 之114 、547 之
115 、547 之150 、547 之152 、547 之190 、547 之119、547 之98地號等土地連接公路(如原審卷第118 頁空照圖、第132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而上揭通行之多筆土地,現已闢有農路供周圍土地通行,且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利用此方式通行,並不會受任何阻擋,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㈡又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並為預備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提起預備之反訴,而為上揭反訴聲明。另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請求就上揭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得鋪設道路等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地籍圖(原審卷第4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 、36頁、第163 至172 頁)、兩造土地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9 至12頁)、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1、132 頁)、空照圖(原審卷第118 頁)、屏東縣政府函文(原審卷第153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系爭土
地東北邊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土地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再經同段590 之35地號土地之水溝後,銜接道路。㈡上訴人所有土地現況為種植屏東縣政府獎勵造林計劃核定之
桃花心木,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桃花心木移除,不會影響補償金。另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其旁之道路間有高低落差。
㈢系爭土地南邊為訴外人鄭蘇○○所有同段576 地號土地,西
邊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屏東縣○○○○段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亦可經由同段590 之26、576 、576 之1、547 之114 、547 之115 、547 之150 、547 之152 、54
7 之190 、547 之119 、547 之98地號等土地,連接道路,詳如原審卷第118 頁空照圖及第132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為現有道路。又上揭576 及590 之26地號土地,現均種植芋頭。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該通行方式,將使其所有土地從中攔腰截成二半,且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公路間有高度落差甚鉅,如被上訴人要通行,勢必要在土地上填土築起道路,如此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成不相連之西北、東南兩塊,影響爾後灌溉及農耕,且致土地價值陡降,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失非輕等語。經查:
⑴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通行面積僅16平方公尺,占上訴人所有
土地面積僅0.23%(16平方公尺÷6,825 平方公尺=0.23%),比例甚小,對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影響輕微,雖上訴人辯稱因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公路間有高度落差,如被上訴人要通行,勢必要在土地上填土築起道路,將使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成不相連之西北、東南兩塊,影響爾後灌溉及農耕,且致土地價值陡降等語,惟被上訴人則陳稱:伊會以水泥塊方式連結土地及道路,水溝不會填平,並埋設暗管,讓水流通行,且通行路面也足夠讓上訴人通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80 至185 頁),而依上揭照片所示,上訴人所有土地與東邊道路間因有高地落差,故上訴人亦鋪設水泥道路以通行道路(上訴人對此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7
8 頁背面),果如上訴人上揭辯解可採,則上訴人上開鋪設之水泥道路,豈非已造成其土地分割成不相連之兩塊且影響爾後灌溉、農耕,致其土地價值陡降?又附圖一編號A 通行部分,係寬度3 公尺、長度約5.3 公尺,而被上訴人欲鋪設之水泥道路,僅係為連結土地及道路供通行之用,且其不會填平水溝,並埋設暗管,讓水流通行,是其採行之通行方式,應不會影響土地灌溉及水流通行,上訴人亦可利用該水泥道路通行其所有土地,是上訴人辯稱其需輾轉繞行連結道路,始能通行其所有土地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上訴人可通行其所有土地之南邊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對此陳稱:該通行方式不妥,因為寬度僅1 公尺,且因為有轉角部分,車輛如果要轉彎寬度需要4 公尺,又通行道路變長,上訴人需要撤除之桃花心木至少35至40棵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上揭通行方式,其道路寬度僅1 公尺,顯然無法讓農用機具通行,且其所需通行面積顯然大於附圖一編號A 部分,又編號A 部分僅需撤除1棵桃花心木,上揭通行方式卻需撤除35至40棵桃花心木,顯然對於上訴人造成更大之損失,自非適當之通行方式。再者,採行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式,上訴人無須繳回獎勵金,亦不會影響上訴人爾後領取補助款,此亦有屏東縣政府104年11月17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 頁)。綜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通行方式,將對其造成莫大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可經由系爭土地西面邊,通行同
段第590 之26、576 、576 之1 、547 之114 、547 之115、547 之150 、547 之152 、547 之190 、547 之119 、54
7 之98地號等土地連接公路(如原審卷第118 頁空照圖、第
132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且上揭通行之多筆土地,現已闢有農路供周圍土地通行,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利用此方式通行,並不會受任何阻擋等語,惟查,上揭通行方式,仍需經由590 之26、576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私人農路,再聯外通行道路,而上揭590 之26、576 地號土地所需通行面積合計達84平方公尺,且其現況並非道路,又該通行方式需通行達10筆土地,長度約300 至350 公尺,則對鄰地造成之損害而言,顯然大於附圖一編號A 部分,是上訴人所舉上揭通行方式,並非適當。
⑶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並考量系爭土地之鄰地使
用現況、通行面積、通行所造成影響等因素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A 之通行方式,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上揭辯解,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土地上之桃花心木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馬路高低落
差甚大,為通行安全及便利,爰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就上揭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得鋪設道路(以水泥結構鋪設,但不得妨礙水溝部分水流之通行)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相鄰接道路間確實有高低落差,業如上述,且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本身亦有鋪設水泥道路以通行道路,是被上訴人為通行上揭土地,確實應有鋪設道路之必要,以利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8 條規定追加起訴請求就附圖一編號A 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土地,得鋪設道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
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110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之主張有理由,則其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並為預備反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同意給付償金,但應以年息4%計算等語,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種植檸檬,上訴人所有土地則係種植桃花心木,此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原審卷第59頁),足認兩造土地均係作為農業使用,本院並考量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僅16平方公尺、本院准許就通行部分鋪設道路等情狀,認為應以上訴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償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依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土地面積,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償金【如以105 年度為例,為64元(16平方公尺×80元×5 %=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及上訴人另聲請勘驗土地周圍現狀、就其於本院提出通行其所有土地南邊之通行方案予以繪圖、測量等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反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