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3 月3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上訴人即被害人A 女主張因遭被上訴人為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行為而受侵害,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A 女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分別以前述代號為之,其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見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竟利用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站在櫃檯外,以手撫摸上訴人之頸部,並將手伸進上訴人上衣內撫摸上訴人背部,再進入櫃檯內,以手撫摸上訴人之背部、臀部、以嘴親吻上訴人之頸部、右臉頰,並自後方環抱上訴人,撫摸上訴人之胸部、臀部,隨後蹲在上訴人左方,以手撫摸上訴人之臀部、大腿等部位反覆多次並戳破上訴人所著內褲,以手指侵入上訴人之陰道,後因上訴人不斷以手推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罷手離去,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對上訴人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被上訴人因此所涉之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身心重創,精神痛苦難當,為此依民法第184 、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雖系爭刑事案件未就乘機性交部分為論罪,惟從上訴人當天穿著之內褲有破洞,且被上訴人確有蹲於上訴人腳邊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有為乘機性交行為,且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醉酒意識不清之時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甚大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乘機猥褻犯行,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當時蹲在上訴人左側摸上訴人大腿,並未對上訴人以手指侵入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4 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之請求暨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部分均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範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地址詳卷)上訴人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見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竟利用上訴人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站在櫃檯外,以手撫摸上訴人之頸部,並將手伸進上訴人上衣內撫摸上訴人背部,再進入櫃檯內,以手撫摸上訴人之背部、臀部、以嘴親吻上訴人之頸部、右臉頰,並自後方環抱上訴人,撫摸上訴人之胸部、臀部,隨後蹲在上訴人左方,以手撫摸上訴人之臀部、大腿等部位反覆多次,後因上訴人不斷以手推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罷手離去,而以此方式對上訴人乘機猥褻1 次得逞。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所在:
(一)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於前揭時地為乘機猥褻行為外,並有蹲於上訴人腳邊,以手指戳破上訴人之內褲,進而以手指侵入上訴人之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上訴人是用左手摸胸部及下體,撫摸時間1 分鐘左右,我上半身是穿著連身棉T,下半身是穿著5 分褲裙。我只知道有人摸我,其他我就模模糊糊。」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酒醉了趴在那邊睡覺,我是等所有人離開了,木門關起來我才趴下去睡覺,他是利用我在睡覺時開門來。我確定他的手有深入我的下體,不然我的內褲怎麼會破掉。他的手指有進入我的陰道,他是戳破的,我內褲破掉的位置剛好是我陰道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在摸我時,我沒有感覺,當時我酒醉不清楚,是事後3 天看監視器我才知道被上訴人對我非禮,我事後才知道被上訴人摸我時我有一直反抗。我的內褲破掉了,我是看監視器才知道我當天就是穿那件內褲,當天內褲本來是好的,後來就破掉了。當時我酒醉了,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在陰道外面摸還是有伸進去摸,但是我內褲破掉是事實,我還想問被上訴人到底摸到什麼程度。」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第5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當時處於酒醉狀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上訴人有猥褻行為,對於被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上訴人案發當時無從知悉致未能為明確證述,僅以當日所穿內褲有破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則上訴人之推論,稍嫌速斷。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內褲照片所示,內褲為蕾絲材質,破洞位置恰於兩塊布料接縫處,且呈現完整之裂縫形狀,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以當時上訴人趴睡坐在椅子上,被上訴人蹲在左後方之位置觀之,被上訴人要以左手手指插入上訴人的陰道,勢必須施以相當力道左手才能深入達成,倘內褲確係受相當之外力戳破,當呈不規則裂縫形狀,而非沿布料接縫處以規則狀破裂,況蕾絲材質本身極易因使用或清洗之緣故而於接縫位置脫線進而破裂,亦難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手指插入上訴人陰道之行為。再者,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6 月24日、7 月27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但勘驗時間9 :25至9 :56上訴人起身之後,在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有整理桌面、打掃,最後還有唱歌,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與之前爛醉的狀態不穩情況有點差距等情,有本院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
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第40至42頁背面、58頁背面),其中關鍵之9 :12:
12至9 :14:01僅見被上訴人蹲在上訴人左後方,右手放在上訴人坐著的塑膠椅上,貼著上訴人的臀部,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左手位置及動作,故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以手指插入上訴人之陰道。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陰道之乘機性交行為,則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乘機性交行為,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有為猥褻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兩造僅是朋友關係,而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為猥褻行為,並參酌其行為態樣係以手撫摸上訴人之頸部、背部、臀部、胸部、大腿,及以嘴親吻上訴人之頸部、右臉頰,並自後方環抱上訴人,撫摸部位包含女性身體及身體私密性之部位,且反覆多次時間長達20分鐘,而任何女性在遭受此類猥褻行為時,均會明顯感受之羞恥、驚恐、害怕之情,實已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再參酌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小吃店或便當店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1 、20,000元,家中撫養3 名子女,103 年度營業所得為26,244元,名下有
1 筆不動產及1 輛汽車;被上訴人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40,000元,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 名子女,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996 元,名下有
1 輛汽車等情,有上訴人民事呈報狀、本院105 年5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9頁背面、原審第27、29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始為給付之催告,則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本息,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0000)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