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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劉麗娥訴訟代理人 林美枝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訴訟代理人 蕭進平

林金杏鄭雪卿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鄒素鳳

高若庭被 上訴人 陳怜夷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16日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因訴外人劉丁豪滯納牌照稅,於民國102 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以下簡稱屏東分署)強制執行,該署並於102 年12月18日查封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明壽、劉朝安所興建,權利各為2 分之1 ,其後劉明壽之部分經本院58年執字第10790 號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在案(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至於劉朝安所有系爭建物2 分之1 之部分,因劉朝安子女眾多,劉丁豪為劉朝安之孫,劉丁豪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80分之3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及劉丁豪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誤以為系爭建物為劉丁豪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陳怜夷拍定,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自均無理由。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就系爭建物超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另於本院補充陳述:1 、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中拍賣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拍賣為無效,縱法院已發不動產權利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則上訴人如係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終結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回復所有權之訴,均為適法,原審以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回復所有權,應有疑義。2 、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 ○○○○○○ ○號(重測後為屏東縣○○鎮○○○段○○○ ○○○○ ○○○○ ○號)之土地原係劉明壽、劉朝安兄弟共有並合建本件百年建築,建築之初並未實地測量坐落位置,光復後所建立之房屋稅籍亦按所有權人申報登記,稅務機關並未實地測量查核,而早年強制執行實務,均依稅務機關之稅籍資料查封拍賣,未進行測量即查封登記拍賣,故常生爭議,至62年始訂定「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明定就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基地坐落、面積後,再查封拍賣。本件上訴人於58年間拍賣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係未經測量,僅依稅籍資料逕予拍賣,實際基地誤差在所難免,而上開潮州段552 、553 、551-4 地號三筆土地相連,且地上僅有本件系爭拍賣物為有百年歷史之二層樓建物,可證基地誤係係早年稅籍登記不實及強制執行程序未經實地測量所示,58年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建物與系建拍賣建物為同一建物。3 、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於104 年7月14日以屏稅潮分字第1040609546號函陳報門牌號○○○鎮○○里○○路○ 號之房屋稅籍設籍情況(原審卷第183 頁),系爭拍賣建物確實設有二個稅籍資料。再依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上訴人與債務人劉丁豪之房屋均坐落於○○鎮○○里○○路○ 號,可證上訴人與債務人共同持○○○鎮○○里○○路○ 號建物,而上訴人之現行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號房屋(整編前稅籍牌號2356號)稅籍登記面積與債務人劉丁豪之現行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屋(整編前稅籍牌號2395號)稅籍登記面積,合併即為現存於土地上之建物經測量後之面積,行政執行署將二稅籍之建物併為測量、併為拍賣,顯有錯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潮州段552 地號)、同段32

8 地號(重測前為潮州段551-4 地號),與上訴人所提出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示其因拍定取得之建物係坐落於重測前○○○鎮○○段552 、553 地號(重測後劉厝庄段266 、267 地號),兩者並非一致,且系爭建物現行及整編前之稅籍編號各為00000000000 號、2395號,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現行及整編前之稅籍編號分別係00000000000 號、2356號,均非相同。是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怜夷另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持有之「權利移轉證書」係本院於58年核發,為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其據原核發法院更正前,其內容視為真正,是以原告所拍定之建物,因坐落基地不同,業足認定為不同之建物。

(三)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高雄區監理所則均引用原審書狀及原審判決理由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拍定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上訴人所有。㈢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就系爭建物超過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劉丁豪欠繳牌照稅為由,於102 年1 月28日移送屏東分署執行,並聲請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經原審調閱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拍定取得,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之執行程序?

(一)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58年間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乙節

,雖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9 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已明揭,不動產標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地上建物(屏東縣○○鎮○○段○○○ ○○○○ ○號於重測後之地號各為屏東縣○○鎮○○○段○○○ ○○○○ ○號),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此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10431132200 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第236 、237 頁),是上訴人於58年間拍定取得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尚非相同,已難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58年間拍定取得之建物。

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9頁),整編前稅籍編號為2356,而系爭建物稅籍編號則為00000000000 (見原審卷第6 頁),整編前稅籍編號為239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 頁),又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 日勘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鎮○○路○○○ 巷○ 號,門牌號碼上方稅務編號為02395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且經測量勘驗房屋係座落於

267 及328 地號土地,此有104 年11月25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結果益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指其於58年間因拍定而取得之建物並非同一,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尚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本無從以事實上處分權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其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 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終結,而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上訴人上訴仍請求撤銷屏東分署102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請求撤銷屏東分署102 年度牌稅執字第4482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審法院認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