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蘇鈺婷訴訟代理人 楊翔傑被上訴人 蘇忠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3 本票債權逾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 本票債權全部、附表一編號
5 本票債權逾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係父女關係,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6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司票字第118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佳誼(原名周鈴淑,即上訴人之母,下稱周佳誼)於88年6 月29日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履行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開立系爭本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8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2 之本票擔保99年
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編號3 之本票擔保99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4 之本票擔保100 年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編號5 之本票擔保100 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
6 之本票擔保101 年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附表一編號1至5 本票上分別載有到期日,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5 張本票上之到期日起算至104 年2 月12日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均已逾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票據權利已逾3 年不行使,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即已成年,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1起至同年6 月25日,共給付7 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倘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上開期間扶養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2月8 日至6 月25日止之期間,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業已給付上訴人扶養費計156,000 元,倘認上開金額中8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6 本票之票面金額162,0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 萬元,附表一編號
6 本票所擔保債權,尚僅有92,000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在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家親聲字第210 號事件,下稱士林地院第210 號事件)103 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事實及理由2.(4 )之表格中自承並詳列,被上訴人自102 年5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共支付上訴人計有92,000元,足證上開扶養費債權92,000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本票之票據權利未消滅,因消滅時效之效力僅使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本票權利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未當。次者,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係101 年1月至6 月份之扶養費債權,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5日即已成年,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負擔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支付之方式為:大學時期每月2 萬7,000 元,上開期間,均以長女蘇鈺婷實際就讀時間為準而支付…」,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成年伊即無扶養義務,自屬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2 月8 日至6 月25日止之期間,亦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計156,000 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金額),尚不包含現金給付部分。惟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6 部分為現金或無摺存款,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係被上訴人支出,則上開86,000元未能舉證,附表一編號6 本票之票面金額162,00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另上訴人雖於士林地院第210 號事件承認附表二編號10給付7,000 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5部份雖上訴人於士林地院第210 號事件審理中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匯款或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 本票債務所擔保之扶養義務業已清償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聲明㈡部分上訴人不同意云云,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按「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32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一宗債務而約定分期清償之數期給付,亦適用抵充之規定。又債務雖未到清償期,如果債務人得於清償期前為清償,亦生抵充問題(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11月修訂版,第1050頁)。
㈡、而附表一編號1 、2 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均已陸續清償完畢。票據債權給付之種類均相同,附表一編號3 本票之到期日係100 年1 月25日,依上開抵充順序,原審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之編號4 、7 至15部分(共162,000 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3 本票(票號:CH666575號),有餘再抵充附表一編號4 本票。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謂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故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實屬可議。
㈢、因附表一編號3 本票抵充完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3日尚有給付30,000元,而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之到期日依序為100 年7 月25日、101 年1 月25日,是上開本票之時效依序於103 年1 月25日、104 年1 月25日屆至,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4 、5 本票之時效期間內,所以被上訴人上開給付行為應視為默示承認附表一編號4 本票(票號:CH666501號)之債權,因系爭本票均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債務,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行為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最後一次給付時間即103 年1 月13日重行起算,故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審未見及此,逕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本票均已時效完成,已屬率斷,難謂適法。
㈣、退一步言,縱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本票債權即不復存在云云,亦顯與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所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相違,原審適用法律殊有違誤。
㈤、綜上,伊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權存在。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指定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8給付金額為抵充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9至28之給付則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餘則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5 頁、卷二第5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佳誼原為夫妻,於88年6 月29日協議離
婚,育有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00年0 月00日生,於101 年
2 月15日成年),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頁) 。
⒉被上訴人與周佳誼於88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 即被上訴人) 願負擔長女蘇鈺婷(即上訴人) 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其支付之方式為:
⑴國小二至三年級,每月1 萬5,000 元。
⑵國小4至6年級畢業,每月1萬7,000元。
⑶國中3年,每月2萬3,000元。
⑷高中時期( 或重考或今專科期間) ,每月2 萬7,000 元。
⑸大學時期每月2 萬7,000 元,上開期間,均以長女蘇鈺婷實際就讀時間為準而支付。惟若蘇鈺婷實際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甲方亦願依高中時期每月2 萬7,000 元之標準給付長女扶養費至滿20歲為止。
⑹甲方開立本票計26張,面額計342 萬元,用以擔保甲方履行上開對蘇婷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即開立26紙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供擔保上開扶養義務,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 。
⒊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8年7 月至12月之扶
養義務,編號2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9年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編號3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99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4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0 年1 月至6月之扶養義務,編號5 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0 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6之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101 年1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 。
⒋上訴人於104 年2 月9 日向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6 紙本票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4 年3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抗告確定在案(104 年3 月26日確定) ,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卷之送達證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18號影印卷宗) 。
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民法扶養義務為由,原於103年2
月18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共460,950 元,及自10
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 年12月19日依民法第1114條、1116條之2 請求自101 年
8 月起至105 年6 月被告大學畢業時止,按每月27,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0 號裁定(下稱第210 號裁定) 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卷證,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9至78頁) 。
⒍上訴人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⒎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就讀於開南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一、
二年級,於102 年9 月起就讀於淡江大學運輸管理學系二年級( 降轉) ,迄105 年2 月起迄105 年6 月四年級畢業。(詳如附表三),此有上訴人開南大學修業證明書、淡江大學在學證明書及淡江大學歷年成績單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2 至187 頁)。
㈡、兩造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⒉系爭附表一之編號1 至6 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或清償
而消滅?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1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上訴人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對於如附表二之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 至15頁、第105 至123 頁、第125 至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38、65、68、71頁反面),則關於附表一之編號1 至6 之本票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或清償而消滅此節,茲分述如下:
⒈ 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32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為99年1 月25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被上訴人98年7 月至12月之扶養義務,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為99年7 月25日,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被上訴人99年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票面金額各為162,000 元,此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給付,因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清償時間皆於附表一編號
1 本票擔保之扶養期間始期98年7 月之後,此部分之給付可抵償清償期在先之附表一編號1 本票;又附表二編號7 至15部分之給付,被上訴人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清償時間亦於附表一編號2 本票擔保之扶養期間始期99年1 月之後,此部分之給付可依序抵償附表一編號2 本票(附表2 編號15之給付部分僅抵充6,500 元)。基上,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應堪信屬實。
⒉ 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本票皆已罹於時效。然查,本件上訴人據系爭本票得對原告主張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為3 年,而①附表一編號3 本票到期日為10
0 年1 月25日,則時效期間原應於103 年1 月25日即已屆滿,②編號4 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7 月25日,則時效期間應於
103 年7 月25日即已屆滿,③編號5 本票到期日為101 年1月25日,則時效期間應於104 年1 月25日即已屆滿,惟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附表二之給付行為,被上訴人亦自承於為給付時並未指定抵充哪筆債務(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依附表二編號28所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行為係於103年1 月13日,當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本票皆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此給付行為可視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依前揭規定,時效中斷,重行起算3 年,故附表一編號3 至5 之本票之時效屆滿期皆自103 年1 月13日延長3 年至106 年1 月13日,皆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⒊ 附表一編號3至6本票之清償情形:
⑴ 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給付皆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之本票,如前所述(附表二編號15僅抵償6,500 元),則就附表二編號15剩餘之20,500元(計算式:27,000元-6,500元=20,500元)、編號16之1,000 元、編號17之3,000 元,合計為24,500元部分之給付,因被上訴人未指定抵充之債務,而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係擔保99年7 至12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0 年1 月25日,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為上開給付時,附表一編號3 及4 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給付先抵償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故附表一編號
3 之本票關於24,500元之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剩餘137,500 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經清償(計算式:162, 000元-24,500 元=137,500 元)。
⑵ 就附表二編號18之37,000元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定抵充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9至28合計為162,
000 元之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
6 之本票(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查附表二編號18之37,000元給付時間為101 年2 月24日,此有存款條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係擔保100 年7 月到12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1 年
1 月25日,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時,上開本票已經到期,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充,故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已清償37,000元,剩餘125,000 元,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計算式:162,000 元-37,000 元=125,000 元)。又附表二編號19至28之給付時間為101 年3 月21日至103 年1月13日,總金額為162,000 元。而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係擔保101 年1 月至6 月之扶養義務,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5日,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時,皆係於101 年3 月21日後,101年1 月至6 月之各期扶養費逐月清償期分別屆至,被上訴人主張抵充,亦為有理。故附表一編號6 之本票已經全部清償完畢。
⑶ 綜上,若依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給付狀況抵充,則
附表一編號1 、2 、6 之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編號3 本票被上訴人則清償24,500元,編號4 本票完全未清償,編號5 本票被上訴人清償37,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對上訴人101年8 月前應付之扶養費皆已給付完畢,僅係上訴人母親未歸還附表一編號1 至6 本票,且部分金額為現金給付,沒有紀錄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除附表二之部分外尚有給付上訴人其他金額,其主張附表一編號3 本票137,500 元部分、編號4 本票162,000 元、編號5 本票125,000 元之債權皆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述已清償完畢之部分,為有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對執票人即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查附表一編號1 、2、6 之本票已經清償完畢,編號3 本票被上訴人則清償24,
500 元,編號5 本票被上訴人清償37,000元,故就上開被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8 號民事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附表一編號1、2 、6 本票債權全部、編號3 本票24,500元債權部分、編號5 本票37,000元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新 臺 幣)│ │ │ │ │├──┼──────┼───────┼──────┼──────┼─────┼──┤│001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99年1月25日 │99年1月25日 │CH666573 │ │├──┼──────┼───────┼──────┼──────┼─────┼──┤│002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99年7月25日 │99年7月25日 │CH666574 │ │├──┼──────┼───────┼──────┼──────┼─────┼──┤│003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25日│CH666575 │ │├──┼──────┼───────┼──────┼──────┼─────┼──┤│004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5日│CH666501 │ │├──┼──────┼───────┼──────┼──────┼─────┼──┤│005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101年1月25日│101年1月25日│CH666502 │ │├──┼──────┼───────┼──────┼──────┼─────┼──┤│006 │88年6月12日 │162,000元 │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CH666503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暨附表一本票原因債權清償部分(見本院卷第38、65、68、71頁反面)┌─┬───────┬────────┬──────────┐│編│ 支付日期 │金額(元) │抵償之票據號碼 ││號│ │ │ │├─┼───────┼────────┼──────────┤│ 1│98年7 月26日 │ 27,000 │ CH666573 │├─┼───────┼────────┼──────────┤│ 2│98年8 月25 日 │ 27,000 │ CH666573 │├─┼───────┼────────┼──────────┤│ 3│99年5 月25 日 │ 27,000 │ CH666573 │├─┼───────┼────────┼──────────┤│ 4│99年7 月6日 │ 27,000 │ CH666573 │├─┼───────┼────────┼──────────┤│ 5│99年10月14日 │ 27,000 │ CH666573 │├─┼───────┼────────┼──────────┤│ 6│100 年1 月28日│ 27,000 │ CH666573 │├─┼───────┼────────┼──────────┤│ 7│100 年2 月22日│ 27.000 │ CH666574 │├─┼───────┼────────┼──────────┤│ 8│100 年4 月24日│ 27,000 │ CH666574 │├─┼───────┼────────┼──────────┤│ 9│100 年9 月12日│ 15,000 │ CH666574 │├─┼───────┼────────┼──────────┤│10│100 年9 月29日│ 27,000 │ CH666574 │├─┼───────┼────────┼──────────┤│11│100 年10月10日│ 6,500 │ CH666574 │├─┼───────┼────────┼──────────┤│12│100 年10月19日│ 2,000 │ CH666574 │├─┼───────┼────────┼──────────┤│13│100 年10月26日│ 27,000 │ CH666574 │├─┼───────┼────────┼──────────┤│14│100 年11月23日│ 37,000 │ CH666574 │├─┼───────┼────────┼──────────┤│15│100 年12月19日│ 27,000 │ 6,500 元部分抵償 ││ │ │ │ CH666574票據, ││ │ │ │ 20,500元部分抵償 ││ │ │ │ CH666575票據。 │├─┼───────┴────────┴──────────┤│16│100 年12月20日│ 1,000 │ CH666575 │├─┼───────┼────────┼──────────┤│17│100 年12月30日│ 3,000 │ CH666575 │├─┼───────┼────────┼──────────┤│18│101 年2 月24日│ 37000 │ CH666502 │├─┼───────┼────────┼──────────┤│19│101 年3 月21日│ 5,000 │ CH666503 │├─┼───────┼────────┼──────────┤│20│101 年6 月12日│ 30,000 │ CH666503 │├─┼───────┼────────┼──────────┤│21│101 年6 月14日│ 10,000 │ CH666503 │├─┼───────┼────────┼──────────┤│22│101 年6 月25日│ 25,000 │ CH666503 │├─┼───────┼────────┼──────────┤│23│102 年5 月17日│ 7,000 │ CH666503 │├─┼───────┼────────┼──────────┤│24│102 年6 月14日│ 15,000 │ CH666503 │├─┼───────┼────────┼──────────┤│25│102 年9 月30日│ 15,000 │ CH666503 │├─┼───────┼────────┼──────────┤│26│102 年10月21日│ 5,000 │ CH666503 │├─┼───────┼────────┼──────────┤│27│102年11月28日 │ 20,000 │ CH666503 │├─┼───────┼────────┼──────────┤│28│103年1月13 日 │ 30,000 │ CH6665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