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黃馨儀被 上 訴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孟雄訴訟代理人 蔣浩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5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天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孟雄,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9 日止,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500 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1 萬5,000 元。詎上訴人僅繳納
104 年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嗣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同年4 月給付2 、3 月份積欠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載明「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雙方於民國
103 年12月23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函到之日起即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於104 年7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7 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並於104 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11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得扣除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 萬,500元後,請求其給付6 、7 月租金共計
1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按每月租金總額7,500 元以1 %計算之逾期罰款金;及自
104 年7 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之損害金及自翌日起算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電費1 萬4,446 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7 月22日止,按每月租金總額7,500 元以1 %計算之逾期罰款金。
(二)上訴人應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之損害金及自翌日起算按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4,446 元。
四、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確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1 萬1,620 元、電費1 萬4,446 元,共計2 萬6,066 元,以及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6,066 元,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稱:伊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單,並非無故不到庭;而系爭房屋因結構問題,導致嚴重漏水、鐵門損壞、牆壁脫落、屋內玻璃門無法上鎖,令伊無法開店營業、損失慘重,甚至隔鄰房屋漏水,亦係因系爭房屋所致,伊不是不繳房租,而是因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解決房屋漏水等多項問題,然被上訴人公司卻一味要求伊給付房租,而未派員前來處理,嚴重影響伊生命財產安全。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9日止,租金每月7,500 元,押租金1 萬5,000 元,上訴人繳納104年1 至4 月份租金各7,500 元及押租金1 萬5,000 ;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載明「本公司特以此函通知雙方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簽訂之房屋資賃契約書,自函到之日起即終止」,上開存證信函於104年7 月22日送達上訴人;兩造並於104 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11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04 年4 月15日至104 年8 月25日止之電費為1 萬4,
446 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存證信函、調解筆錄、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6 、8 至14、16、27、44至48頁)。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七、本院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稱:伊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單,並非無故不到庭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審104 年度屏簡字第594 號卷宗,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5 年度1 月17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不實,應不可採。
(二)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因結構問題,導致嚴重漏水、鐵門損壞、牆壁脫落、屋內玻璃門無法上鎖,令伊無法開店營業、損失慘重,甚至隔鄰房屋漏水,亦係因系爭房屋所致,伊不是不繳房租,而是因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解決房屋漏水等多項問題,然被上訴人公司卻一味要求伊給付房租,而未派員前來處理,嚴重影響伊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係另案請求之問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前揭抗辯與終止契約之合法無關,且被上訴人於審理中稱已善盡修繕之責,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此部分上訴人尚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遽予採信。
八、綜前所述,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違約金1 萬1,620 元、電費1 萬4,446 元,共計
2 萬6,066 元(計算式:11,620+14,446=26,066),且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 萬6,066 元,並自104 年7 月24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