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黃政雄被 上訴 人 徐培松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度屏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經李至宏背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上訴人及李至宏迄今均未清償票據債務,伊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9,00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9,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民國104 年6 、7 月間,因伊所經營之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欲進行修繕,而與訴外人李至宏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應其所請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材料費,惟系爭支票交付李至宏後,因恐其未用以購料,故由長浤公司會計簡薇玲取回系爭支票後,親自送往購料廠商處即被上訴人經營之甲頂混擬土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簡薇玲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本無李至宏之背書,惟嗣後李至宏不僅未依約完成修繕工程,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工程材料,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支票向伊請求票款,堪認被上訴人與李至宏應有不法之勾結,則其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9,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經李至宏背書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暨上訴人曾於104 年8 月10日自臺灣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匯款69萬1,300 元至聖源企業行李侑宸(李至宏之子)之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㈠、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考)。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必須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上訴人固依證人簡薇玲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云云,惟查,證人簡薇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經營之長浤公司與李至宏訂有工程承攬契約,系爭支票原係為給付材料費而交付李至宏,嗣後又因恐李志宏未用以購料,遂向李志宏取回系爭支票,再由伊親送至甲頂公司,作為購料之價款,惟交付系爭支票後,李至宏未履行工程契約,頂上公司亦未交付材料,然因李至宏始為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而李至宏又聯絡無著,故伊並未向頂上公司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交付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依其所述,上訴人經營之長浤公司與李至宏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是否確有該契約之簽訂已非無疑。又其固稱係向頂上公司訂購工程材料,卻未提出報價單或合約,竟於工程項目、材料品項均不明之情況下,逕自交付系爭票據,且未取得收據,而於交付價款後,未見甲頂公司交付材料,又未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或請求交付所購材料,證人簡薇玲所證,顯與一般工程採購實務不符,且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難信為真。又關此部分,除前揭匯款資料外,系爭支票背書人李至宏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簡薇玲交付伊,簡薇玲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簡薇玲多次向伊借款累計達500 餘萬元,為還款故交付系爭支票,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持以向被上訴人周轉,亦即票貼,預扣利息1.5%,伊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即系爭支票之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金額,伊並要求上訴人將上開借款匯至伊子李侑宸所經營聖源企業行之帳戶,上訴人有依約匯款,且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頂上公司之員工邱佩雯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是李至宏持以向被上訴人做票貼,被上訴人指示伊按系爭支票計算,預扣利息後將款項匯給李至宏指定之帳戶,伊有完成上開被上訴人指示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此,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確有匯款69萬1,300 元至李至宏指定之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李至宏間之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已依約匯款,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其就此票據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其所舉證人簡薇玲之證詞,難信為真,已如前述,此外又無其他舉證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記錄與證人李至宏、邱佩雯之證詞均相符合,且符合民間借款實務,並無明顯瑕疵,則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聖源企業行會計侯秋汝,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惟依前揭簡薇玲之證詞,其為親自交付系爭支票予李至宏之人,締約之相對人亦為李至宏,侯秋汝僅為聖源企業行僱用之會計,而證人李至宏為聖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其與簡薇玲均已到場作證,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傳訊侯秋汝,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除前揭匯款記錄外,並舉出證人李至宏、邱佩雯為證,該匯款記錄及證人李至宏、邱佩雯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又關於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自臺灣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匯款69萬1,300 元至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帳戶內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貸款予李至宏,而上開貸款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則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要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9,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綉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背 書 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 1 │黃政雄│李至宏 │35萬7,000 元│PW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104年10月20日 │├──┼───┼────┼──────┼─────┼───────┼─────────┤│ 2 │黃政雄│李至宏 │36萬2,000 元│PW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