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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耀仁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趙敏君律師被上 訴 人 吳雪惠

李佩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3 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許○○與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丁○

○,曾於協議離婚時約定於上訴人結婚時,許勝富願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 000000 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 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8年5 月13日結婚,並於99年2 月間訴請許○○履行上揭約定(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9 號),嗣於99年6月3 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勝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已於99年7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吳雪惠曾於98年3 月19日與許○○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總價向許○○買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雪惠,而因許○○遲未履行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吳雪惠於101 年間5 月間,向本院對上訴人及許勝富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次訴訟),判命許○○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雪惠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對被上訴人2 人就系爭房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第二次訴訟),惟上訴人仍不服,現提起再審中(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嗣被上訴人吳雪惠於103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李佩娟,並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李佩娟。

㈢而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且

應以交付與否判斷是否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本即設籍且居住於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3 日上訴人與許○○簽訂上揭和解筆錄時,因許○○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吳雪惠,許○○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透過許○○遷出、上訴人本已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以類似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交付系爭房屋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3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且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吳雪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上訴人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雪惠,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等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吳雪惠行使權利,而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雪惠。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

上訴人吳雪惠於第一次訴訟請求許○○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時,應認其與許○○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許○○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房屋,而許○○業已將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據受讓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並為上揭先位聲明之請求。

㈤又上訴人已自許○○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業如上述,而被

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資金往來證明,係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吳雪惠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李佩娟,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縱認被上訴人2 人間有資金往來而屬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吳雪惠已明知上訴人提起第二次訴訟,卻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李佩娟,被上訴人李佩娟應明知其行為有害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並為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雪惠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揭主張其有自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上訴人吳雪惠取得且交付予善意受讓之被上訴人李佩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權利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又解除權之行使需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吳雪惠、許○○於第一次訴訟時從未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且應由上訴人依法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而為上揭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2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於103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雪惠。㈢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吳雪惠。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一次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

242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61至64頁)、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

9 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 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資料及契稅查定表等資料(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前向許○○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家簡

字第9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嗣於99年6 月3 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土地已於99年7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被上訴人吳雪惠前向上訴人、許勝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民事判決,判命許○○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雪惠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康○○就系爭房屋提起遷

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許○○為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 號審理中。

㈣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李佩娟。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6 月3 日自許○○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吳雪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上訴人吳雪惠取得且交付予善意受讓之被上訴人李佩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權利存在等語。經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4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及康○○,嗣上訴人於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二審時追加許○○為被告,是第二次訴訟之當事人除增加康○○、許○○外,其餘與本件訴訟均相同,又上訴人於第二次訴訟中係主張其已自許勝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此與本件訴訟上訴人上揭主張其已自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均相同,而本院第二次訴訟之上揭民事判決已審酌證人許○○、巫○○、李○○等人之證詞後,認定許勝富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吳雪惠,而由被上訴人吳雪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是許○○既已於98年3 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吳雪惠,且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吳雪惠,而由被上訴人吳雪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自無從於99年6 月3 日自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於上訴人雖陳稱其本即設籍且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本院卷第18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並無從證明其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翻第二次訴訟所為上揭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6 月3 日自許○○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吳雪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以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前提,而主張得代位被上訴人吳雪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等規定,而為上揭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判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吳雪惠於第一次訴訟請求許○○返還

價金及違約金時,應認其與許○○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許○○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房屋,而許○○業已將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據受讓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並為上揭先位聲明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解除權之行使需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吳雪惠、許○○於第二次訴訟時從未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雪惠與許○○間之買賣契約,係於第一次訴訟起訴時即已解除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本院觀之第一次訴訟被上訴人吳雪惠之起訴狀內容,被上訴人吳雪惠係依據其與許○○間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主張許勝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吳雪惠,許○○業已違約,而請求許○○返還價金及違約金合計120 萬元等情,是被上訴人吳雪惠並未對許○○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許○○有於第一次訴訟中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雪惠與許○○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與許○○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許○○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回復原狀且許○○已將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以其有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前提,而主張得代位被上訴人吳雪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等規定,而為上揭先位聲明之請求,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許○○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被上訴人

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資金往來證明,係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吳雪惠竟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李佩娟,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又縱認被上訴人2 人間有資金往來而屬有償行為,惟被上訴人吳雪惠已明知上訴人提起第二次訴訟,卻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李佩娟,被上訴人李佩娟應明知其行為有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經查,被上訴人與許○○間之買賣契約並無解除之情事,許○○對於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自許○○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雪惠並無權利存在,則上訴人以其有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前提,而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而為上揭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部分,自無再予審酌判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亦無自許勝富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則上訴人以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受讓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前提,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等規定為上揭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為上揭備位聲明之請求,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