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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慶瑞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相 對 人 林文電

王裕權鄭由義鄭桂娟阮梅玉彭瑞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簡調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應補正事項,於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被告林文電之923 地號土地、被告王裕權之943 地號土地、被告鄭桂娟之同段924 地號土地、被告鄭由義之939 地號土地及被告阮梅玉、彭端雲共有之941 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乃原裁定不察,以所增加之價值不明,逕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謂之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設置管線通過鄰地之管線安設權,在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電信或設置管線等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範圍內,類似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 條參照),是於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時,得援用關於地役權之規定。次按因地役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前段規定,於地役權人為原告時,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倘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法院應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調查核定之,不得逕行以價額核定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土地所增價額計算之標準,亦即以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

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計算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因管線安設權涉訟之部分,得援引上開計算需役地所增值之計算方式,核定原告因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安設管線之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原裁定遽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即有未洽,而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核定之,故本件關於設置管線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40

4 元【計算式:120 元/ ㎡×3434.65 ㎡×7 年=115404.2,元以下四捨五入】、袋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0 元【計算式:600 元/ ㎡×(21+47+45+72+87+84 ㎡)=213600】,二者合併計算為329,004 元【計算式:115404+213 600=3290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應補正事項,於超過新臺幣3,530 元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