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上訴 人 陳安順訴訟代理人 李漢鐘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和解成立後,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4日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伊不同意和解條件,亦未於和解筆錄簽名,該和解為無效,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於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如下:㈠、上訴人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前匯款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代碼:812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㈡、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16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分配之受償金額。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和解應為無效,請求鑑定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票暨本票授權書(本卷第73至76頁)及本件103 年度救字第1 號、103 年度屏簡字第154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105年度續易字第1 號等卷宗內之「陳安順」簽名,鑑定結果上開文書之「陳安順」筆跡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有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1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5590 號函暨鑑定書可稽(本卷第77至81頁),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上之「陳安順」簽名,確係請求人本人親自簽名,請求人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上之簽名並非伊親簽,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請求人亦未說明或舉證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因本件顯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請求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