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易字第3號請 求 人即上訴人 陳明雄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朱浩昌(被上訴人)間給付酬勞事件(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請求權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時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自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及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明文。而按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0 條第3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兩造是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8日提出請求繼續審判聲請狀,顯已逾和解成立時之30日不變期間,且就其知悉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者,亦未能提出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