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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原 告 郭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陳錦堂

陳奕霖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被 告 陳雲燦

陳曉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錦堂、陳奕霖、陳美玲、陳雲燦應就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七,暨同段二五之二地號、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揭第一項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如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堂、陳奕霖、陳美玲及陳雲燦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創所有。

訴訟費用由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民法上和解無效之原因者,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殊無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判請求限制之理由。其次,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設有明文。而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

4 年1 月15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書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當事人為訴外人賴陳瑞蓮、謝亦超、謝卉君、謝卉宜、李陳瑞勤、陳瑞卿、陳正雄(下稱賴陳瑞蓮等7 人)及兩造;嗣後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欲辦理分割登記,始發現賴陳瑞蓮等7 人業已拋棄繼承,對原共有人陳登科(下稱陳登科)遺產無繼承權,不得處分陳登科之遺產,卻仍就陳登科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24之1 地號)、地目為原、面積1985平方公尺,及同段25之2 地號(下稱25之2 地號)、地目為原、面積1902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於本院審理時為訴訟上和解,該合解應有無效等情,並提出系爭合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繼字第284 號拋棄繼承卷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足認兩造在本院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協議有無效原因。又上開和解既有民法上和解無效之原因者,為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無效,自無受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繼續審判請求之限制,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陳登科繼承人陳奕霖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其須合一確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另於105 年4 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以賴陳瑞蓮等7人拋棄繼承,非陳登科繼承人而撤回對賴陳瑞蓮等7 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曉創(下稱陳曉創)外,其餘被告陳錦堂、陳奕霖、陳美玲、陳雲燦(下稱陳錦堂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伊與陳登科、陳曉創所共有,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惟陳登科已於84年5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錦堂等4 人迄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10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伊向被告請求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陳錦堂等4 人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2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如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堂、陳奕霖、陳美玲及陳雲燦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曉創所有等情,並聲明: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曉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陳錦堂等4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均同意系爭2 筆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亦即按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準此,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公平、適當?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陳錦堂等4 人迄未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103 訴字第370號卷第7 至8 頁),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陳錦堂等4 人又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登科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陳錦堂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2 筆土地相連且地形尚屬方整,西側有道路出入,地上全部種植檸檬樹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370 號卷第138 至143 頁)。關於系爭

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將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均面臨道路,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不致互生阻撓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錦堂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2 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2 筆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2 筆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一┌──┬──────┬────────────┬─────┬───────┐│附圖│ 面積 │ 受分配共有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編號│(平方公尺)│ │ │ 水溝負擔 ││ │ │ │ │(平方公尺) │├──┼──────┼────────────┼─────┼───────┤│ A │ 2,527 │ 郭麗華 │ 全部 │ 38 │├──┼──────┼────────────┼─────┼───────┤│ │ │陳錦堂(陳登科繼承人) │ │ ││ │ ├────────────┤ │ ││ │ │陳奕霖(陳登科繼承人) │全部(左列│ ││ B │ 651 ├────────────┤共有人維持│ 10 ││ │ │陳美玲(陳登科繼承人) │公同共有)│ ││ │ ├────────────┤ │ ││ │ │陳雲燦(陳登科繼承人) │ │ │├──┼──────┼────────────┼─────┼───────┤│ C │ 709 │ 陳曉創 │ 全部 │ 10 │├──┼──────┼────────────┼─────┼───────┤│合計│ 3,887 │ │ │ 58 │└──┴──────┴────────────┴─────┴───────┘附表二┌───────────┬───────────┐│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陳曉創 │ 100分之17 │├───────────┼───────────┤│郭麗華 │ 100分之66 │├───────────┼───────────┤│陳錦堂(陳登科繼承人)│ │├───────────┤ ││陳奕霖(陳登科繼承人)│ │├───────────┤ 100分之17 ││陳美玲(陳登科繼承人)│ │├───────────┤ ││陳雲燦(陳登科繼承人)│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