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複代理人 簡世德被 告 陳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74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694 元,遲延利息部分則減縮未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核係基於同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本件車禍事故理賠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許起,在金門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0 毫升後,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將酒後自殘受傷之女友即訴外人張美仁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醫,仍駕駛其所有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美仁、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忠翰、黃微涵(該3 人分坐副駕駛座、左後座與右後座),自上址出發,沿金門縣○○鄉○○路○ 段往金湖方向行駛,準備前往金門醫院。嗣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行經伯玉路2 段編號第1055號路燈桿附近,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導致上開車輛往左偏駛後失控衝往伯玉路往后盤山路口,隨後衝出路外翻覆,致使林忠翰受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腦內多處出血合併重度昏迷、顱底骨折、呼吸衰竭與腦幹衰竭等傷害,而黃微涵則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顱內受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鎖骨骨折及左耳耳石脫落等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並委由金門醫院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93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3 %。而林忠翰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延至同年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醫師第2 次判定腦死)不治死亡。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林忠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淑娟2,000,740 元,另賠付黃微涵114,
954 元。因被告係酒後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69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責任險,被告於前揭時地酒醉後駕駛該小客車搭載林忠翰、黃微涵等人,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導致上開小客車往左偏駛後失控衝往伯玉路往后盤山路口,隨後衝出路外翻覆,致林忠翰受有創傷性休克、創傷性腦內多處出血合併重度昏迷、顱底骨折、呼吸衰竭與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害重死亡;而黃微涵則因此受有肝臟撕裂傷、顱內受傷、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鎖骨骨折及左耳耳石脫落等傷害。經林忠翰之之法定繼承人邱淑娟及黃微涵分別向伊請求理賠,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邱淑娟2,000,740 元,理賠黃微涵114,954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4 紙、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林忠翰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2 紙、車險理賠計算書
2 紙、賠付資料明細、保單資料查詢列印、查核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2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賠款簽核表2 紙、匯款明細表2 紙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將傷者送醫急救,並委由金門醫院檢測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293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93 %,有該醫院委託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可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警卷第38頁),則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其猶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後座之林忠翰死亡,黃微涵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對林忠翰、黃微涵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死者林忠翰之繼承人即其母親邱淑娟已向原告請領死亡給付等保險金共計2,000,740 元,黃微涵已向原告請求保險理賠114,954 元,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亦依同法規定實際理賠邱淑娟、黃微涵上開金額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2 紙、賠付資料明細、匯款明細表2 紙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邱淑娟及黃微涵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6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