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宋寶珠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新光壽險公司」之完整名稱及營業所,亦未表明其所請求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2 月9 日送達於原告(同年1 月3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上開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