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代 理 人 蘇秀芬
葉如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飛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嘉欣(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為被繼承人李飛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飛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飛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飛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飛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飛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836 元,嗣被繼承人於105 年2 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5 年5 月5 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5 司繼369 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5 年10月28日屏院進家親105 司繼369 字第105002764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69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嘉欣係被繼承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較知悉遺產之概況,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徵得李嘉欣之同意,有本院106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爰指定李嘉欣為被繼承人李飛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