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36
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0
5 年1 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並另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中為聲明異議,嗣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核對債務,確認係同一債務而由債權人台新銀行撤回該案聲請。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 元。又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俾利其就遺產管理報酬參與分配,爰請求本院參酌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暨現今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勝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64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已據其提出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31720 號函、民事聲請異議狀、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99 號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7101 號支付命令、本院收據、太平洋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建物(權利範圍50分之27)
1 筆(核定拍賣底價為2,268,409 元),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除就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乙案提出異議外,其餘多屬制式化之事務,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另關於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案裁定由被繼承人黃勝雄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參以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執行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6,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