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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鄭惠珠上列聲請人關於拋棄繼承事件,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屏院進家協字第一○五司繼一一○八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鄭惠珠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審查後,就聲明人鄭仁世、鄭惠珠表示拋棄繼承為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鄭惠珠本意係要繼承,卻因本院訴訟輔導員之誤導,致聲請人鄭惠珠亦具名於聲請狀上,其本意實與意思表示不一致,爰請求本院就聲請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拋棄繼承係繼承權人之單獨行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卷宗,查核無誤。復經聲請人到院陳稱伊要繼承,然因訴訟輔導員之指導,乃於聲請狀為誤載,與其本意不符等語,且經繼承人之一鄭仁世到庭肯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協議由鄭惠珠繼承等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於聲請狀具名之表示行為顯牴觸其真意,意思表示不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於105 年9 月30日屏院進家協字第105 司繼1108號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人鄭惠珠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