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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楊良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沈文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王志聰(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被繼承人沈文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文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文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 號)於104 年11月2 日死亡,生前尚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文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6366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11月26日屏院勝家協字第104 司繼1378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志聰地政士開業執照、結訓證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78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沈文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王志聰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王志聰地政士之同意,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沈文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