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86
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執行:㈠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㈡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臺灣導報;㈣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㈤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登報費600 元、地政規費20元、戶政規費15元,共計1,635 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又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土地5 筆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李黃玉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65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廣告費收據、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5 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5 司執30664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5 筆,
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遺產管理人辦理上開職務,瑣碎煩雜,惟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4 年度司家催字第76號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李黃玉琴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