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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所欠債務,查得被繼承人遺有3 筆土地,依98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721,871 元,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聲請人申報之債權即其所負債務卻已高達7,713,129 元,經聲請人評估其之遺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破產法第5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破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破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宣告上開破產程序終止在案。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於破產程序終止時即隨之回復,聲請人接續已執行及待執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如下:㈠至本院閱覽相關案件卷宗,及整理相關案卷資料;㈡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㈢向地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資料;㈣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2 年2月15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㈤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函詢被繼承人資產狀況;㈥向各金融機構、保險公司函詢被繼承人之資產資料;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延期申報及辦理遺產稅申報;㈧配合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強制執行事件;㈨處分被繼承人財產及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被繼承人所遺3 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

292 萬元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96,600元拍定,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834元,上開3 筆土地之價值合計為3,050,434 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至99年7 月29日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186 號、9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核定為24,673元(含代墊費用6,673 元),惟聲請人於上開破產程序終止後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迄今復已先行墊支部分必要費用9,978 元,而後續為進行遺產管理之必要相關程序及事項,預估仍有代墊費用約2,500 元之支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規定,若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得請求之遺產管理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即不得低於37,218元,而聲請人既係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所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理應不低於上開作業要點之標準,而應比照業界之標準。核諸聲請人業已投入之工時及人力,並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03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自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總價值之百分之9 為適當,計核是為305,043 元,扣除聲請人前經本院核定之18,000元,聲請人爰依法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287,043 元,及聲請人已墊支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墊支費用11,500元,合計為298,543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典陽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至99年7 月29日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並於上開破產程序終止後,由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9號、99年度破字第1 號、99年度執破字第1 號、99年度家聲字第186 號、99年度家抗字第2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本院104 年12月30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4 司執22249 號執行命令、代墊款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單、影印明細表、旅費報告表、廣告費收據、預估墊支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3 筆,而除強制執行債權

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9年度破字第1 號宣告破產事件、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定至99年7 月29日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186 號、9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核定為24,673元;又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0 年度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王典陽之遺產負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而上開代墊款明細所列99年7 月29日至99年9 月16日之支出5,419 元,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及非必要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綜上,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內容尚屬單純,衡酌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本件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兼衡本院業已核定99年7 月29日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