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70號聲 請 人 邱高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邱為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其他人等所共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7
2 號,經查被繼承人邱為國已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能順利進行,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邱為國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3 年4 月30日屏院勝家協字第
103 司繼366 號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366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邱為國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邱為國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