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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中,有第三人陳永添向聲請人聲明承認為繼承人,另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本院以102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聲明參加訴訟,嗣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裁定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查第三人陳永添與第三人尤芸鳳等共有人,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該院審理中,第三人尤芸鳳依土地謄本仍記載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明應由聲請人承受訴訟,經法院闡明後,現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中。次查,第三人陳永添等繼承人因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土地謄本尚有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註記,而增加聲請人原無需辦理之遺產管理事務,參酌一般委任第二審律師酬金約為6 萬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再聲請核定本件管理費用為6 萬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

1237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民事聲請承認繼承狀、高雄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關係人身分參與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屬單純,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訴訟事務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兼衡本院前已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