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潘美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潘美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美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美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路○○○ 號)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1,59
0 元,嗣被繼承人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據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尚遺有建物2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潘美惠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4 年12月29日屏院進家親字第104 司繼1411號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潘美惠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許芳瑞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爰指定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潘美惠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