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朱文義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文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朱文義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為:㈠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㈡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家催字第53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台灣導報;㈣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㈤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刊報費600 元、地政規費40元、戶政規費15元,共計1,655 元,而後續尚需為申報遺產稅、移交遺產等遺產管理事項;又被繼承人朱文義所遺土地,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取得,且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規定準用第153 條規定自明。且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朱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足認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復主張已為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亦據其提出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示催告之登報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收據、廣告費收據、屏東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28 號拍賣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
土地2 筆(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及汽車2 部,而除強制執行債權人外,尚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 年度家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事件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辦理上開職務,多屬制式化之事務,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非複雜;另關於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前揭裁定中明列由被繼承人朱文義之遺產負擔,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