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潘春桃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潘春桃(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市○○巷000 號),滯欠稅捐共計新臺幣41,720元,嗣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房屋共3 筆,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應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潘春桃於104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本院查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1168卷宗核閱,足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沈育民、沈右人、沈漢強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潘英才、潘英武、潘英文、潘春花、潘春華等人已為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父潘來近於民國36年9 月9 日收養康潘秋花(即潘秋花)為養女,迄今並無終止收養等情,此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附沈潘春桃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康潘秋花之歷年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被繼承人之胞弟潘英才到庭陳稱:「(問:你父親潘來近是否有收養康潘秋花?)我小時候有聽我爸爸說我爸爸有收養她,但是都沒有什證據,康潘秋花讀書也都是我爸爸出錢。」、「(問:你父親與康潘秋花的收養關係是否有終止?)我不知道。」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復本院函詢康潘秋花請其陳報與潘來近之關係為何,迄今未獲其陳報到院,復通知其到庭調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此外,本院協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報康潘秋花之戶籍關於收養之登載有無闕漏情事,亦經該所於106 年2 月22日以屏市戶(55)字第1060169000號函覆略以:「經查康潘秋花迄民國53年11月24日隨夫於○○鄉○○村○○鄰○○路○ 號創立新戶止,戶籍資料並無記載終止收養,故應係創立新戶時漏載收養記事」等語,是參酌上開戶籍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知潘來近收養康潘秋花為養女後,迄今並無渠等間有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關係之情事,縱目前康潘秋花之最新戶籍資料無收養關係之相關登載,應係謄載過程中疏漏所致,故應認潘來近與康潘秋花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綜上所述,本件康潘秋花因收養成為被繼承人沈潘春桃父親潘來近之養女,故與被繼承人為姐妹關係,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其未為拋棄繼承,是本件即非屬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潘來近(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收養康潘秋花(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女,年齡未長於20歲,違反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限制之規定,然該收養關係既成立於36年9 月9 日,係在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3 日修正之前,則渠等間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僅得請求撤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意旨參照),是自無從遽認雙方收養關係無效,附此敏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