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64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麗美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曉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曉仙給付新臺幣128,000 元(贈與物品金額及精神賠償金),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尚難確認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請釋明本件請求給付贈與物品金額及精神賠償金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債務人吳曉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