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瑞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侑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蔡侑君請求借款或票款?
二、若係請求借款,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請釋明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約定清償期之借款借據、催告還款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將該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蔡侑君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若係請求票款,請釋明三紙本票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四、請釋明本件是否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利息?若欲請求利息,應釋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若不欲請求利息,亦請一併載明。㈠若係請求借款: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約定之清償日;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㈡若係請求票款: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提示日」;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