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705號債 權 人 胡晴佳債 務 人 賴楷仁即賴彥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145,000元,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共計29紙,尚無從推知本件究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會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會款,則應提出互助會單,及釋明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利息起算日等;若係請求票款,則除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外,應釋明其餘28紙本票之提示日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聲請人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就請求債務人給付逾新臺幣5,000 元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