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建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建榮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明文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勞保補償金。惟查聲請人之請求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業已合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聲請人具狀表示前於104 年3 月25日以經人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催告並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乙節云云,應認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然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足參),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