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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4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法定代理人 沈天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明義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承上,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僅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單位,則應更正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請提出債務人劉明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