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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415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57號債 權 人 向中愷債 務 人 鍾廷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鍾廷聲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存證信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尚無從推知就請求其中油漆費用即為2,000 元、電費即為1,000 元,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就請求債務人應給付3,000 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