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655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尾秀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尾秀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9,519 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一頁及最後一頁,尚無從推知其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9,519 元之請求權依據及計算式,及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105 年7月5 日起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