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953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余麗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建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故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給付水電費新臺幣3,430 元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水電費用收據)
二、請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究係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亦或為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算?
三、請提出債務人鍾建華(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應更正債務人之姓名為「鍾」建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