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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王佳生

蔡王雅惠王帝龍被 告 黃王麗香

黃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零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00,360 元,應徵裁判費9,91

0 元,嗣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3 元(9910×÷1/3 =330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