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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江銘賢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張簡奉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71號函通知4 位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示同意外,其餘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同意之人數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擔任技術副領班

,每月薪資平均為新台幣(下同)56,661元,有其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應扣除其每月應支出之勞、健保費1,594 元、公會費135 元、退撫基金1,941 元、福利金155 元、團體意外險258 元,則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52,578元。

㈡債務人陳稱:其名下無財產,現住於屏東縣○○鄉○○村○

○路○○○ 號,該屋為其岳父所有,其每月須補貼水電費3,12

0 元。審酌債務人之岳父並無義務免費提供債務人居住,且債務人主張之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故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此外,債務人主張有父母須其扶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審酌債務人之父江○財(29年生)及母江○丹(00年生),各已77、71歲高齡,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扣除江○財、江○丹每月各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由債務人及其兄2 人平均分擔,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其父母扶養費為5,298 元【(00000 -0000 )÷3 ×2 =5298】。再者,債務人主張其自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40

0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依此,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7,818元(9400+3120+5298=17818 )。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151,45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6 日陳報狀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3,785,616 元(52578 ×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82,896 元(17818 ×72=0000000 )後,尚餘2,502,720 元,加上其保單解約金151,452 元,共計2,654,172 元(0000000 +151452=0000000 ),僅須其中10分之9 即2,388,755 元(0000000 ×9/10=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390,400 元(33200 72=0000000 ),已較2,388,755 元高出1,645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永佳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 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33,2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3.95% ││5.債務總金額:7,040,207元 ││6.清償總金額:2,390,400元 ││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 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項之作業。 ││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 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 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 1 │甲○(台灣)商業│ 556,493 │ 7.90% │ 2,623 │ 188,856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6,301,514 │ 89.51% │ 29,717 │2,139,624 ││ │公司 │ │ │ │ │├──┼────────┼─────┼─────┼──────┼─────┤│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119,475 │ 1.70% │ 564 │ 40,608 ││ │公司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62,725 │ 0.89% │ 296 │ 21,312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7,040,207 │ 100% │ 33,200 │2,390,400 ││ │ │ │ │ │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