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恣榕兼法定代理人 傅琇青相 對 人 張泰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聲請:㈠准宣告變更聲請人張恣榕之姓氏為母姓「傅」;㈡張恣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傅琇青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09 年9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張恣榕扶養費用新臺幣7,311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嗣經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裁定:㈠張恣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傅琇青單獨任之;㈡宣告張恣榕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傅」;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張恣榕成年之日(即民國109 年9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張恣榕扶養費用新臺幣7,311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年期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31 號卷證核閱無訛,依裁定主文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